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傑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被 上訴 人 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02 號請求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貨品及模具,為上訴人所拒,伊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貨款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之判決。臺中地院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已敘明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貨品及模具,上訴人回函表示依法不負保管之責,其因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為證據。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異議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尚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臺中地院遽謂被上訴人主張之事由,反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認定,其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即有未合,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兩造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實體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有發回之必要。爰廢棄臺中地院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發回臺中地院更為審理。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其訴有無理由者,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臺中地院經調閱同院109年度再字第20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卷宗後,始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異議事由,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上說明,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原審將臺中地院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更為審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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