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營造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張秉正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陽明營造公司主張:
㈠伊於民國97年12月2 日與對造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簽訂工程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 工程(第三標)」(下稱系爭工程),原定工期660 日曆天 ,預定於99年9月29日竣工。伊於97年12月9日開工後,因花 蓮縣政府多次辦理設計變更,准予展延工期252 天,復因指 示暫停施工或受天候等影響無法施工593 天,同意不計入工 期,預定完工日展延至102年1月23日,伊於同月21日完工, 花蓮縣政府於同年4月23日驗收,同年5月27日核發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
㈡系爭工程較原定工期增加845 天,屬可歸責於花蓮縣政府, 且已超越一般工程逾期範圍之合理期待,顯非伊締約時所能 預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第20條第9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伊得請求因此增 加如原審前審判決附表(下稱前審附表)編號1-16「請求補 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編號1-15總額另加計加值型營業稅共 新臺幣(下同)1540萬0410元(下稱系爭費用)等情。爰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暨如前 審附表編號1-2 所示工項,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求為命花蓮縣政府給付系爭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花蓮縣政府抗辯: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非本件請求權基礎,第20條第9 項 具有因工期延長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應適用民法第51 4條第2項所定1 年短期時效;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1日竣工 ,同年4 月23日完成驗收,陽明營造公司遲至104年1月13日 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況該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9 項約定,不得逕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請求按延後施工 日數比例計付,且「展延工期」、「不計工期」與該條項文 義不符,陽明營造公司不得據之請求伊給付。
㈡陽明營造公司於停工、不計工期期間,無額外支出費用,且 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包商管理費即應依實際支出費用計算。 復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伊於必要時得變更契約, 陽明營造公司具有相當規模及工程施作經驗豐富,於締約時 應可預見工期可能延長,即應為相關之風險控管,不得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再者,系爭工程工 期延長,亦與營業稅無涉。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陽明營造公司敗訴部分判決一部廢棄,改 命花蓮縣政府再給付陽明營造公司1014萬8476元本息,並駁 回陽明營造公司其他上訴,暨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花蓮縣政府 給付陽明營造公司108 萬074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花蓮 縣政府之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陽明營造公司於97年12月2 日與花蓮縣政府簽訂系爭契約, 承攬系爭工程,同月9日開工,履約期限為660日曆天,預定 99年9 月29日完工,嗣經花蓮縣政府核定延長工期,預定竣 工日期為102年1月23日,同月21日實際竣工,同年4 月23日 完成驗收,系爭工程停止施工共845 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
㈡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文義,可知該約定非延長工期請求 增加費用之依據。再依花蓮縣政府結算明細表所示,就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 所示工項,其單位均以「式 」計價,且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採總額結算之項目,倘實作數 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有所增減達一定比例者,得以契約變更增 減價金,而系爭工程歷經4 次變更設計,兩造對於附表編號 1-2 所示工項,均未另行約定增減價金。陽明營造公司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附表編號1-2 「應補償金 額」欄所示金額,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足見該條第9 項係約定非可歸責 於廠商(即陽明營造公司)之情形,機關(即花蓮縣政府) 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 要費用,且暫停執行期間逾6 個月,廠商有終止契約權利, 即該條項關於補償之約定,僅以非可歸責於廠商為要件,至
機關有無可歸責事由,自非所問。
㈣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約定為機關之補償責任,屬陽明營造 公司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並不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2項所定1 年短期時效;審酌立法上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請求權,咸以 從速行使為宜,應認陽明營造公司本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 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2 年。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1日竣工, 同年4 月23日驗收,請求權時效自驗收時起算,則陽明營造 公司於104年1月13日起訴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茲依系爭契 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 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7點、 第8點規定,分述如下:
1.就展延工期252 天部分:除附表編號16非屬系爭契約工項範 圍外,其餘編號1-15所示工項,均於各次變更設計之詳細價 目表中載明,部分並有加帳或減帳,有歷次變更設計詳細表 、詳細價目總表可稽,堪認兩造辦理契約變更時,就附表編 號1-15所示工項內容是否為增減調整合意更替原契約內容, 已有新之合意,則陽明營造公司就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 229 天部分,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約定,請求花蓮縣 政府增加給付。至因用戶後巷增建物未能如期拆除,影響施 工進度,依施工預定網圖檢討同意展延工期23天部分,既非 因變更設計而展延,陽明營造公司自得依上揭約定,請求花 蓮縣政府增加給付。另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即無傳喚證人 林筱舒、陳天高之必要。
2.系爭工程因後巷接管部分無可供施工區域,依工期核算要點 第5點之㈢項辦理停工277天、為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2 批人 孔框蓋下地前驗收程序,俟確認完成驗收後再行復工,停工 43天、因昌隆四街、文化四街為配合用戶接管現況需求增設 道路段污水管線及人孔,並配合路平專案辦理第3 批人孔下 地前部分驗收程序,俟確認部分驗收及第四次變更設計程序 完成,再行復工,停工194 天、依花蓮縣政府指示暫停施工 34天、不計工期45天部分,陽明營造公司均無可歸責事由, 自應採計列入計算式之期間。
3.另陽明營造公司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花蓮縣政府致延長工期, 且兩造已就延長工期之發生,風險變動及其效果為約定,自 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陽明營造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系爭費用,尚無可採。至 陽明營造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 及有無理由,即無論斷必要。
4.從而,系爭工程停止施工共845 天,應以扣除兩造合意變更 設計延展工期229天後之616天作為計算期間之基礎,將延長
工期616天除以原定工期660日曆天,得出如附表「應追加數 量」欄所示比例為0.93。則陽明營造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 第9 項約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附表編號1-15「應補償金 額」欄所示金額,加計5%營業稅後,再加計附表編號16「應 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122萬922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 之必要費用」、第7條第2項:「工期計算方式依本府(即花 蓮縣政府)工期核算要點核計」,及工期核算要點第9 點: 「本要點所列准予不計工作天,日曆天或展延工期之停工原 因,除國定、習俗假日外,監工人員應適時簽報機關首長核 准後,函告承包商准予停工或展延工期,並於停工原因消失 後隨即通知復工,乙方(承攬人)有停(復)工之事實時, 應於事實發生後儘速向花蓮縣政府提出書面報告」等約定( 一審卷㈠40、49、55頁),足見展延工期包括因國定、習俗 假日之不計入工期,與經花蓮縣政府准予停工,二者不同。 果爾,不計入工期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約定之「 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要件?有進一步予以釐清必要。 原審未區分各次展延工期,究係不計入工期,抑或經准予停 工之情形,逕認均與上開約定相符,進而為花蓮縣政府不利 之判決,已嫌速斷。
㈡徵諸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常有機具、人員進 場待命,若全部或局部停工,承攬人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報 酬,惟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 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俾復工時即得施作。花蓮縣政府於事實 審一再抗辯: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約定,仍須陽明營造公 司確有因此增加必要費用,伊始有補償義務,該公司於停工 及不計入工期期間,並未進場施作,應無額外費用之支出等 語(一審卷㈡99頁,原審建上字卷170~172頁,原審卷277~2 79頁),是否全無足取,尚滋疑義;且陽明營造公司於各次 停工期間,究竟有無進場待命,致有增加支出維持工地運作 俾得隨時復工之費用?復與陽明營造公司得否請求此部分之 費用,所關頗切,應予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為花蓮 縣政府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
㈢陽明營造公司原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系爭費用本息,其中如 前審附表編號1~2 依序請求4萬2336元、3萬0790元(原審建 上字卷330頁),嗣於原審更正前開請求金額依序為14萬817 9 元、10萬7766元,但仍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系爭費用本息
(原審卷185~189 頁)。原審肯認陽明營造公司請求總金額 相同,核屬各工項下金額流用,未涉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惟陽明營造公司請求各工項金額不同,縱屬金額流用,而其 請求總金額既相同,則各工項請求之金額當有增減,自應逐 項審明記載於判決理由。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 ㈣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均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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