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639號
TPSV,110,台上,1639,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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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蕭詠之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受讓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伊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游錫義之債權,並於108年1月24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77號債權憑證(下稱99 年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於繼承游錫義之遺產即新臺幣(下同) 7,628萬3,916元範圍內,給付1,199萬4,523元及自8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利息319萬8,218元、違約金71萬8,915元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下合稱系爭債權),經彰化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3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受償662萬4,831元,並經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上開7,628萬3,916元係伊因行政法院判決受領之彰化縣政府賠償金本息,並非遺產,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縱得對之執行,被上訴人受償662萬4,831元,亦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 款規定,先抵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因被上訴人曾於107 年12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僅有自該日回溯5年之日起,迄系爭執行事件所計算受償利息期間之末日即108年2月19日止之利息總額合計616萬3,016元,未罹於時效期間,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餘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616萬3,016元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尚未清償之利息1,961萬9,959元請求權不存在,經第一審就其中利息1,345萬6,943元之請求權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彰化縣政府依行政法院判決給付之賠償金本息計



7,628萬3,916元(下稱系爭賠償金),係上訴人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又利息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固得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惟債權本身不消滅,債權人仍得受清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未為時效抗辯,關於已到期利息部分,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規定,以先到期之利息儘先抵充。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後,於本件訴訟始主張抵充,並就抵充範圍以外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僅於繼承原債務人游錫義所得遺產範圍負限定繼承責任,系爭賠償金係上訴人本於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而取得。觀諸該行政法院判決,系爭賠償金係源自於游錫義(於95年5月17日死亡)等20 人本於渠等土地被徵收,需用土地人未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而行政訴訟適用情況判決致游錫義等人喪失以原徵收價額買回被徵收土地之權利,內政部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由上訴人依繼承之法理承受該行政訴訟並取得系爭賠償金,即應計入限定繼承人負清償責任之範圍。系爭執行事件所得金額係以108年2月19日為清償日期,並於同年3 月2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又債務有附利息、違約金時,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如不足以清償全部利息時,應儘先抵充發生在前之利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99年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彰化地院85年度促字第7976號)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執行所得金額為662萬5,331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 ⑴債權原本1,199萬4,523元、⑵88年8月24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之利息2,304萬6,572元、⑶前次未受償之利息319萬8,218元、⑷88年8月24日起至108年2 月19日止之違約金460萬9,314元、⑸前次未受償之違約金71萬8,915元,共計4,356萬7,542 元。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償前未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108年2 月19日受償金額6,62萬5,331元:計受償執行費500元、 利息662萬4,831元」,應儘先抵充發生在前之利息債務。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尚未清償之利息1,961 萬9,959元,即為扣除已受償發生在前之利息662萬4,831 元之餘額。上訴人主張受償金額應先抵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云云,委無可採。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24日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自107年12月3 日回溯5年內至系爭執行事件計算之受償日即108年2月19日止(即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8年2 月19日止,合計共1,904天)之利息共計616萬3,016元,為未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之利息金額;至於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之利息為2,008萬1,774元,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償前未提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仍得受償,則扣除受償金額662萬4,831元後,上開已罹於時效、未受償之利息金額為1,345萬6,943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即不存在。另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餘未清償之利息616萬3,016元部分,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須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倘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準此,在時效消滅之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之前,法院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查彰化地院於108年2月14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下稱二水郵局)之存款債權,該扣押命令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後,彰化地院又於同年3月8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二水郵局收取上開扣押命令所扣得款項,該收取命令亦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嗣彰化地院於同年月2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三,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審因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償662萬5,331元(含受償執行費500元、利息662萬4,831元)前,未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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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