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訂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工程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伊「101 年度忠孝院 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上訴人對約定之結構修 補工法(下稱系爭工法)有疑慮,自102年1月22日起片面停 工,至同年3 月17日施工進度落後達69.34%,超過日數達10 日以上,伊要求趕工卻遭拒,乃於同年3月22日終止契約。 ㈡上訴人逾期未依系爭契約附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公共工程 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權責分工表)所定時 程,提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文件,依約原計 罰如附表二C、D、F、G欄所示違約金,依序新臺幣(下同) 150萬8,000元、495萬2,865元、625萬4,348元、625萬4,348 元;惟D、F、G 欄所示違約金均按品質管理費為扣罰基準, 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施工品 管要點)第23點規定,以 36萬1,523元為上限。又系爭工程 第1部分行政大樓(下稱系爭建物)6F至10F結構修復及整修 工程(下稱第1部分工程)之履約期限為通知日後120日曆天 ,然伊終止契約時,上訴人遲未完成,按分段契約價金總額 千分之1計罰每日逾期違約金共15萬9,093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及權責分工表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202 萬8,616元及自106年6月8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以下不贅)。
二、上訴人辯以:
㈠伊於101年12月14日敲除系爭建物9樓頂版鬆落混凝土後,始
知被上訴人隱匿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之重大資訊,嚴重影響伊 投標判斷,致伊無法按預定進度正常施工,乃自102年1月22 日起停工。
㈡前議員黃珊珊於102年1月31日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 ),兩造達成協議而停工,伊自無提出附表二C 欄所示分項 施工計畫書之義務。另兩造已協議就系爭建物結構補強工程 部分,於鑑定期間暫停計算工期,被上訴人於鑑定完成前, 不得持續累計進度。又權責分工表關於工程施工階段項次 8 所定提出分項施工計畫書之期限「施工前15日」,係指實際 施工15日前,而非預定施工15日前。
㈢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且伊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提出履約保證金(下稱履保金) 682 萬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已由訴外人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出具履保金連帶保證書 ,嗣撥付682萬元本息即 801萬9,573元予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3款第6目約定,應將履保金扣抵違約金,被上 訴人縱有損害,已受完全填補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 述聲明,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本有投標與否之自由,因錯估成本而參與投標,施工 後得知水電工項部分可能面臨虧損,即於101 年12月30日申 報停工,其未履約,自有歸責事由。至系爭建物於99年間經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報告書(下稱 系爭耐震報告)評估為海砂屋,被上訴人於招標前已知情, 並由監造單位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於101 年間出具構造物耐 震、防蝕對策評估報告及設計系爭工法施作,雖於締約時或 之前,未將上開資訊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施工中發現系爭建 物之樑、柱混凝土有鋼筋鏽蝕蹦開之裂縫、混凝土材料強度 不足、修補工程試抹時有樹脂砂漿無法與原結構緊密接合等 問題,於102年1月11日、15日各函請提供該建物結構體混凝 土強度及氯離子含量檢測資料、完整之建物耐震暨防蝕評估 報告資料後,即於同月16日申請停工,並自同月22日起停工 ,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始提供系爭耐震報告。惟依上開評 估報告,及黃契介於另案(原法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92號) 之證述,審酌系爭工法及施工步驟,暨訴外人林青室內裝修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青公司)依系爭工法接續完工,領回 保固金等情,堪認系爭工法確可達到系爭建物結構及損壞修 補之契約目的。是上訴人不因被上訴人有無提供上開海砂屋 資訊,致影響依系爭工法完工,自不得要求變更工法及停工 。
㈡系爭協調會原達成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契約補強 作業當否及鑑定期間暫停計算工期之結論,後上訴人對該鑑 定機構有異議,惟未擇定另3 家鑑定機構回覆,兩造復未就 鑑定事宜達成共識,實未經鑑定,自無從暫停計算工期,上 訴人即應依約施作。又系爭協調會結論載明上訴人就不受結 構補強影響之其他工程,仍應繼續施作。監造單位既於 102 年2月4日提出「不受結構修補影響之其它工程部分施作清單 」(下稱其他工項),並與被上訴人先後通知上訴人施作其 他工項,卻遭拒,其未履約,自有歸責事由。被上訴人自同 年3月1日起,屢催上訴人派員施工未果,計至同月17日施工 進度落後達69.34%,超過日數10日以上,乃終止契約。 ㈢兩造依約應按權責分工表約定之期限、罰則辦理,該表附記 6並記載,上訴人辦理改正次數逾1次者,原則上自第2 次審 退文件送達次日起為逾期。而權責分工表關於工程施工階段 項次8、9、13、16(下以項次簡稱)送審文件之辦理期限, 所稱「施工前」,依兩造已約定開工日及預定進度表明載各 工項之預定進度,應係指「預定進度施工前」,並非「實際 施工」,否則無異任由上訴人片面決定提送期限。則上訴人 提送附表一編號1結構修補分項計畫書第3 次修正版,於102 年1 月16日被退回修改,遲至同月22日重送獲核定;其提送 附表一編號2趕工計畫書,經監造單位同月9日函退後,未再 重送;其亦未提送附表一編號3 至14工程項次8、9、13、16 文件。上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提送或計至同年3 月22日 未提送之逾期日數如附表一所示,依約計罰之違約金如附表 二C、D、F、G欄所示,依序150萬8,000元、495萬2,865元、 625萬4,348元、625萬4,348元;惟後三者依施工品管要點第 23 點規定,以36萬1,523元為上限。又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 仍未完成第1 部分工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同月17日起至 22日按分段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罰每日逾期違約金共 15 萬9,093元。以上逾期違約金合計 202萬8,616元,核其違約 金之約定,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不予酌減。 ㈣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2目約定,上訴人得依工程進度完 成之比例,申請比例發還履保金,該履保金為履約之擔保; 同條第3 款定有履保金本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至逾期違約金則以第18條第3 款另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 履約而應給付違約金時,得選擇是否自履保金扣抵違約金。 履保金與違約金之性質不同,並非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兩造並無履保金充作違約金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以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全部,並執前案(原 法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自第一商銀取得履保
金682萬元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 目約定,不予 發還履保金,得選擇不依同條款第6目約定扣抵違約金。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權責分工表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202萬8,61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建物於99年間經系爭耐震報告評估為海砂屋,被上訴人 於招標前已知情,但未於締約時或之前,將該資訊告知上訴 人,迨於系爭協調會始提供系爭耐震報告,兩造於該協調會 達成委請第3 公正單位鑑定系爭契約補強作業當否之結論,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2目⑵約定,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須負5年保固責任(見一審166號卷32頁) 。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3月22日審查意見書所載:本 案屬高氯離子建築物,設計監造單位建議以環氧樹脂砂漿塗 佈及鋼筋除鏽等修復方式(系爭工法)處理,僅屬一般性短 期修復,未考量高氯離子建物之修復,無法達到系爭契約所 定廠商保固5 年之要求,易造成日後公共安全之疑慮(見一 審55號卷二84、253 頁);及證人即鑑定人林景棋於另案一 審結稱:系爭工法僅係現況修復,無法解決鋼筋鏽蝕之問題 ,且很費時費工,施工後期可能無法施作,因倒吊的方式在 上方樓板施工面積大,師傅無法承受,並有環氧樹脂砂漿塗 佈能否貼附、鋼筋植筋能否安全撐住砂漿重量等疑慮,又現 場施作部分已經看到有裂縫,表示工法有問題;證人即鑑定 人施義芳亦證述:環氧樹脂砂漿塗佈修復工法只是單純補平 裂縫,沒有辦法抑制氯離子對於鋼筋腐蝕的影響,反而會讓 高氯離子對於建築物的影響更加惡化;證人即林青公司承辦 人簡賢明於前案一審所述:其去現場勘查,發現鋼筋保護層 不夠,但肉眼看不出氯離子含量,氯離子含量過高,施作過 程有些困難各等語(見原審卷二 118、119、132、133、145 頁),似見系爭工法僅屬短期現況修復,無法解決氯離子對 系爭建物鋼筋鏽蝕之問題,且有施工困難及公安疑慮。倘屬 實在,上訴人又須負保固5 年之責任,則其屢抗辯被上訴人 於締約前未揭露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影響其 投標意願及判斷,致無法按預定進度正常施工,不可全歸責 於其等節,是否毫無足取?自滋疑義。又上訴人迭抗辯林青 公司非以相同工法施作,黃契介未依施工規範圖說進行植筋 拉拔測試及完成驗收,且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於林青公司保 固期間有無異狀等語,並提出前案一審筆錄為證(見原審卷 二116至121頁),尚非全然無稽。乃原審未遑詳查,且就上 開有利於上訴人之審查意見書及證人之證述,恝置不論,徒 以上訴人有投標自由,林青公司已領回保固金,即謂系爭工
法可達到系爭建物結構及損壞修補之契約目的,自有悖於證 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卷附監造單位102 年3月7日函示,已檢討其他工項占工程 總比例為1.19%(見一審55號卷一272頁),參以臺北市政府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102025號)認定:系爭工程進度嚴 重延誤,係因被上訴人未能及時處理系爭建物高氯離子混凝 土鑑定,考量系爭協調會之協調結論第2 點「就結構補強工 程部分,於上開鑑定期間之工期暫停計算」而暫停之工作項 目復屬要徑項目,縱使其他工項可以進行,然對工程進度之 改善效益亦有限,則在修復工法未鑑定完成前,上訴人未進 場施作其他工項,被上訴人持續累計進度,尚非妥適等情( 見原審卷一246 頁)。則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工程之修復 工法尚未確定,影響後續工區空間之改變及施工方式,其他 工項未拆除部分占工程總比例約1%,不影響整體工進等語( 見原審卷一515、517、519、521頁),即非全然無據。又結 構補強工程部分既待鑑定而自102年1月31日起暫停計算工期 ,被上訴人能否以上訴人於同月27日施工進度落後逾20% , 復未進場施作其他工項,即持續累計至同年3 月17日,謂其 工進落後達69.34%(見一審55號卷一274頁,原審卷一523、 541、543頁)?均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 遽謂上訴人不願進場施作其他工項,致工進落後,自有歸責 事由,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尚嫌率斷。
㈢兩造應按權責分工表關於工程施工階段項次8、9、13、16送 審文件所定期限、罰則辦理,為兩造所是認。至各該項次所 稱「施工前」之定義,兩造爭執甚烈。原審固以兩造已約定 開工日及預定進度表載明各工項之預定進度,認該「施工前 」係指「預定進度施工前」,而非「實際施工」。惟由權責 分工表係參考施工品管要點相關規定而制定(見一審166 號 卷43頁),依該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5,000 萬元以上工程、1,000萬元以上未達5,000萬元之工程,廠商 依序應於工程契約訂約後30日、20日內將整體品質計畫提報 監造單位審查;分項品質計畫至遲應於各分項工程「開始施 工日前」15日提報。佐以監造單位102年1月28日函示,亦依 施工品管要點及權責分工表之工程施工階段項次9 規定計罰 逾期違約金等情(見同上卷55頁)。似見各項次所稱「施工 前」,並無排斥上開施工品管要點規定「開始施工日前」之 適用;此外,兩造既於系爭協調會達成結構補強工程部分待 鑑定而暫停計算工期之結論,則預定進度表所載各工項之預 定進度,是否因此調整,亦待澄清,並攸關上訴人遲延提出 或未提出各項次送審資料逾期日數之計算。乃原審僅以上述
理由,逕認各該項次所稱「施工前」係指「預定進度施工前 」,並據以計算逾期日期及違約金,不免速斷。 ㈣按履保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交付予定作 人之款項,係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 其所有權予債權人,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回之情形或 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 予發還。且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 可之金融機構或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支付。至當 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 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 保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此與履保金之性質分屬 二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6目、第18條第3 款約定: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之情形:6.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 約之一部分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逾期違 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 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一審166 號卷29頁正面 、32頁反面),似見上訴人因逾期履約而應支付逾期違約金 者,被上訴人自待付價金扣抵仍有不足,得自履保金扣抵。 倘係如此,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取得履保金68 2 萬元本息,上訴人因送審資料遲延提送或未提送,應計罰 逾期違約金合計202萬8,616元。則上訴人應支付逾期違約金 數額尚在履保金擔保之範圍,能否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3款第4目約定,不予發還履保金,得選擇不依同條款 第6 目約定扣抵逾期違約金?上訴人抗辯應將履保金扣抵違 約金,被上訴人已受完全填補一節,是否毫無足取?自待研 求。原審徒以上述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