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637號
TPSV,110,台上,1637,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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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張國明
      張國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劉坤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德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陳錦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1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為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之股東,持股5%,被上訴人於擔任系爭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期間,未經董事會決議,擅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指派第三人代表基金會出席長榮國際公司於同年2月11日召集之108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並指示該第三人於該會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解除新任董事競業限制案,行使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下稱系爭行為),違反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第5、6款、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伊為系爭基金會第8屆董事,屬利害關係人等情,依民法第64 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規定,求為宣告被上訴人系爭行為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行為與系爭基金會之財產管理無涉,伊未違反系爭章程。系爭基金會自85年成立迄今,均由董事長指派人員行使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表決權,上訴人從未異議。上訴人起訴質疑系爭行為效力,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基金會第8 屆董事,被上訴人為董事長,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系爭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財團法人法第44條規定,董事會職權包括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則與經費籌措、財產管理及運用等事項無關,未涉及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等一般不更易財產權能之事務,自非屬董事會之職權範疇。系爭章程第11條第5、6款分別規定系爭基金會董事會職權包括基金之管理、運用及財務之稽核監督,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足見該章程所定董事會之職權,與上揭財團法人法規範之意旨相符



。系爭基金會所持有長榮國際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係該會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屬系爭基金會之基金,其相關權能之行使,應適用系爭章程第五章關於「基金管理」事項之規定。系爭章程第五章第16條規定基金會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理,最低設立基金新臺幣3,000 萬元,不得動支,最低設立基金以外之捐助基金,非經召開董事會議,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之同意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第19條規定該基金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供系爭章程第7 條所訂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另屬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須經全體董事會議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可知系爭基金會對於動用捐助財產,涉及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等重要事項,固應由董事會決議為之,但就財產之一般保管、不更易財產種類、數量、權利範圍等財產權能之行使,或動支基金孳息執行捐助章程所定各項業務所需經費等非重要事項,則未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系爭基金會就所有系爭股份指派第三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行使選舉、表決權,既非動用捐助財產,亦未涉及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等重要事項,自無須董事會依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決議行之。且被上訴人行使上開股東共益權,僅對長榮國際公司發生股東會決議之法律上效果,並未變更、增減系爭基金會所有系爭股份之型態、數量,自非屬系爭章程第11條第6 款所稱「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本章程如有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屬補充性條文,非實體權利義務之規範。被上訴人逕行指派非系爭基金會董事之第三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縱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3條(原判決載為第44條)規定,亦非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無從請求宣告無效。故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系爭行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章程第11條第5、6款及第16條前段依序規定,本基金會董事會職權如左:5.基金之管理、運用及財務之稽核監督;6.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本基金會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理之。原審既認系爭股份為系爭基金會之基金,為該會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相關權能之行使,應適用系爭章程第五章關於「基金管理」事項之規定。則能否謂系爭股份之股東行使選舉權及表決權,非屬其相關權能之行使,不應適用上開規定,由董事會決議為之,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系爭股份股東選舉權及表決權之行使,無須經董事會決議,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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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