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633號
TPSV,110,台上,1633,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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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力德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敦銓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臺東縣政府(下稱業主)發包之藝文中心工程承攬人,各依系爭協議書負責主辦項目,由上訴人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上訴人代表與業主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對兩造均有效力。上訴人提出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係上訴人依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對業主所負之履約責任。業主



就包含工程品管費、職安費、利管費、保險費等之間接費用,係分別給付兩造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就其負責之舞台專業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業主受領系爭間接費用新臺幣(下同)228萬3926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款為3875萬820元,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達成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領工程款為含稅3800萬元之合意,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向業主請領5%營業稅190萬元,亦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前述不當得利債權,可資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工程款債權抵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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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力德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