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蔣 鶯 馨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蔣 英 芬
蔣 英 敏
王 泰 順
蔣黃杏菜
蔣 英 華
蔣 思 齊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蔣 曼 娜
法定代理人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王 全 中(具律師資格)
上 訴 人 蔣 英 卿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4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蔣鶯馨於第一審為原告,對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 人蔣英芬以次7人(下合稱蔣英芬等7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 造之蔣英卿,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二、上訴人蔣鶯馨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為兩造依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契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不 能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判決。嗣於 原審以:蔣英卿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第三人 陳詩亭、陳啟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 稱系爭抵押權)、3000萬元之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另第三人張文薰、張毓凌在伊之應有部分設 有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第三人吳世郁、林欣柔分別 在蔣英芬、蔣英敏之應有部分各設有最高限額600 萬元、50
萬元之抵押權等情。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各共有人應 於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後塗銷上開抵押權之判決。三、蔣英芬等7 人則以:蔣英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最高限 額抵押權,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將存 有權利瑕疵,是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有法律上困難,應將蔣 英卿應有部分變價、清償擔保債權,或將系爭土地變價,所 得價金於分別清償或提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而尚未清償之債權後,剩餘價金分別分配各共有人 之方式終結共有關係。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 規定出售305之1地號土地,並依規定通知蔣英卿行使優 先購買權,以終結系爭土地判決原物分割因擔保物權所衍生 之複雜法律關係,系爭土地因所有權全部移轉即不存在共有 關係,顯無再以判決分割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四、蔣英卿則以:蔣黃杏菜、蔣英華、王泰順、蔣曼娜、蔣思齊 (下合稱蔣黃杏菜等5 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305 之1 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得行使優先 承買權,因伊無意承買,該土地將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若將 305之1地號土地分歸伊單獨所有,伊僅得請求其他共有人就 此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益形複雜。又蔣鶯馨、蔣英敏、蔣英芬亦同意出售305之1地 號土地,如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分 歸蔣鶯馨及蔣英芬等7人(下合稱蔣鶯馨等8人)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土地則分歸伊所有,則305之1 地號土地出售所生問題即與伊無涉,應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 式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原物分割之判決,改判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為附圖編號A、C部分歸蔣鶯馨等8 人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歸蔣英卿所有,並駁回蔣鶯馨追加 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建地,由兩造共有。該不動產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契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不能協議 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蔣鶯馨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臨臺中市○○ 路00段,為市區精華地段之土地,應採原物分割,由各共有 人於分割後取得土地,以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又除305 地號土地北側(即附圖所示藍色虛線位置)上有現為蔣曼娜 、蔣英芬、蔣英敏、蔣鶯馨、蔣英華等5人共有之同段45建 號建物(下稱45建號建物)外,其餘均為空地。如使蔣鶯馨 等8人於分割後共同取得45建號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部分, 亦不致使45建號建物與坐落基地間發生所有權人不一之複雜
情形。另蔣黃杏菜等5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305 之1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並通知蔣英卿行使優先承買權, 蔣英卿未於期限內行使。如由蔣英卿取得305之1地號土地, 將致其日後無法實際取得土地,僅得請求其他共有人負與出 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益形 複雜,亦欠公允。則系爭土地按附圖方案合併分割,由蔣鶯 馨等8人取得附圖編號A、C部分,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蔣英卿則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應屬妥 適及公允。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以現有擔保債權存在為前 提。蔣英卿、蔣鶯馨、蔣英芬、蔣英敏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固依序設有系爭抵押權及限額3000萬元、2000萬元、60 0 萬元、50萬元之抵押權,惟上開抵押權所約定之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均尚未屆至,蔣鶯馨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抵押權有何 法定確定事由發生,蔣鶯馨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請求蔣英卿 、蔣鶯馨、蔣英芬、蔣英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按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具狀為訴之撤回,於書 狀到達法院時即已生效,僅其撤回因被告尚未同意而不發生 終結訴訟之效果。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 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蔣鶯馨先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具狀撤回訴訟,僅蔣英卿表 明不同意,其嗣於106 年10月24日再具狀表明撤回訴訟(見 一審卷第153、164、278 頁),法院於是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僅蔣英卿複代理人及蔣曼娜、蔣思齊之法定代理人王全 中到場,法院將該撤回狀繕本交付予蔣英卿複代理人。王全 中陳稱:其認為這一件直接撤回起訴是最快的,大家省得勞 費等語(見一審卷第272 頁以下),似已知曉蔣鶯馨撤回訴 訟之意思。蔣黃杏菜、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曼娜、 王泰順等人則於106年10月23日具狀表明同意蔣鶯馨同年2月 14日具狀撤回訴訟之請求(見一審卷第279 頁),似寓有冀 望蔣鶯馨撤回訴訟之意。果爾,全體被告似就蔣鶯馨第二次 撤回均未為異議,倘已逾10日,是否不發生訴訟撤回之效力 ?自滋疑義。第一審法院竟仍於同年11月21日逕為判決,乃 原審未予釐清推闡,除蔣英卿外之兩造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 適法,遽為審理判決,自欠允洽。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 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 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
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 位之訴為裁判。倘蔣鶯馨上開訴之撤回未發生訴訟終結之效 力,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原審既認 蔣鶯馨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原物分割,卻仍就追加之備位 聲明併為審理判決,亦難謂合。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法,求為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