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603號
TPSV,110,台上,1603,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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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張 萬 春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 金 珠
      廖 金 花
      張 璧 蘭
      高  杏
      張 瓊 文
      張 繡 蘭
      張 蕙 蘭
      廖 金 瑞

      莊張宋美
      張 旺 抱
      廖 美 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勸,自幼經張丙丁於民國12年2 月12日收為媳婦仔(林勸與本生家庭已「養子緣組除戶」),惟張家長子張朝樹於21年7月31 日死亡,無適合男子可得婚配。迨林勸於27年1 月13日在張家招訴外人張条枝為贅婿時,其與張丙丁同意彼此間轉換成收養關係,該2 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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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