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吳高素貞
吳 清 心
吳 育 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曜 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麗 玲
游 玉 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邱 瑛 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以下分稱其名,合稱上 訴人):
㈠本訴主張:兩造均係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巷0 弄00號 (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伊等為該棟2、4樓(下稱系爭 2 、4 樓房屋)住戶,許麗玲、游玉坤(以下分稱其名,合稱 被上訴人)為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住戶。許麗玲於民國 103年3月31日因侵入系爭2 樓房屋,經吳高素貞、吳清心提 出刑事告訴,兩造於104年3月3 日成立和解協議(下稱系爭 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如違反協議義務,應連帶賠償對方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任何一 人與技師或其代理人或其雇員會面或通訊時,均應通知吳清 心參與討論,兩造皆不得直接要求技師做出應如何修繕補強 之結論;待公會全部評估完成且出具書面後,許麗玲等2 人 應於1 個月內,經吳清心同意承攬契約內容後,發包施工, 違約應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處罰。詎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 和解協議第1、3、5、7、8、9條之約定,爰依系爭和解協議 第10條、第1 條及訴外人林秉勳出具之修繕補強說明書(下 稱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第7條第3點、第8條第2點之約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本息之判決【上 訴人其餘超過部分之金錢請求,及請求游玉坤並於原審追加 請求許麗玲委任林秉勳以外專業技師或由財團法人國家實驗 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評估第一審附圖(下稱附圖) 二所示甲、乙、丙三處是否須補強及如何修繕補強部分,或 於原審減縮或未據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反訴部分則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在先,經伊催告 定期履行無效果,伊等已解除系爭和解協議。另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約定 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均非事實,倘 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以未上訴之另外500 萬元債權為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等購入系爭1 樓房屋之前,室內原外牆 牆壁(下稱系爭牆壁)已遭拆除,伊等裝潢系爭1 樓房屋時 ,吳育奇、吳清心另案訴請伊等回復原狀,業經敗訴確定, 惟兩造仍糾紛不斷,兩造乃成立系爭和解協議。詎上訴人竟 無稽指摘伊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1、3、5、7、8、9條之約 定,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㈡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 :上訴人於兩造達成和解協議後,關於系爭1 樓增建物及使 用,對伊等提出逾13件刑事告訴及10件民事訴訟,違反系爭 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之約定,爰先位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 條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75 萬元本息;並追加備 位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游玉坤450 萬元、許麗玲50萬元本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1000萬元本息,嗣於原 審減縮為500萬元本息,原審就超過275萬元本息部分,為被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據其等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並就反訴先位之275 萬元本息請求,廢棄第一審所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係以下 述理由為其判斷依據:
甲、本訴部分:
㈠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部分
針對系爭1 樓建物修繕補強事宜,依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前 言所載內容,證人林秉勳之證述稱因游玉坤要提供資料,才 見面等語,及上訴人對於游玉坤所提委由林秉勳代為尋找修 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已表原則同意,依卷附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自字第97號( 下稱97號)刑案勘驗筆錄,及林秉勳於97號一案亦證述稱已 經完成評估等情綜參互核,益證游玉坤於林秉勳完成書面評 估後1 個月內,即聯繫林秉勳代尋之廠商,吳清心亦同意由
林秉勳評估修繕補強事宜及代尋修繕廠商,參諸系爭和解協 議並未約定現場會勘時及游玉坤收受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時 ,應通知上訴人,亦未禁止兩造提供資料予林秉勳參考,則 游玉坤交付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予林 秉勳,亦難謂有違約事由。況林秉勳已完成評估,系爭修繕 補強說明書第7條第3點、第8條第2點記載關於系爭大樓耐震 能力之分析及建議,係應吳清心要求所提出,被上訴人不受 其建議之拘束,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1 條 之約定。
㈡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部分
查附圖二所示甲、乙、丙三處牆面外推部分之增建物,業據 臺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78號 判決,認定並無傾倒危險之虞;1 樓房屋前方之雨遮、前鐵 門推開範圍、冷氣機、加壓馬達、熱水器、後鐵門推開範圍 、水錶等設施,則非增建物,另防空避難室之使用,外牆漆 色、自來水錶、瓦斯錶各節,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違法使用。 至被上訴人在1 樓設置之圍籬,係屬施工安全設施,吳清心 以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各共有人對於地下室之使用復已有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 使用地下室,自非無權占用。至蓄水池於系爭大樓建造之初 即興建在系爭1 樓地基下方,被上訴人未移動其位置,亦無 佔用可言。吳清心就此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亦經處分 不起訴確定,足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3 條約 定。
㈢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部分
被上訴人係為自家安全,始裝設監視器,吳清心前以監視器 侵害其隱私或個人資訊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之告 訴,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 分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云云,為無理由。 ㈣系爭和解協議第7條所定交付紅包部分
被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21日、106年9月8 日寄送紅包予上訴 人,惟均遭拒收退回,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0月19 日訊問兩造時,許麗玲亦當庭提出紅包,惟遭吳清心拒收, ,況被上訴人嗣於另案開庭時已將紅包交付予吳清心,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7 條約定云云,亦無理 由。
㈤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部分
抽水馬達更換係吳清心向德承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德承公司 )訂購,經吳清心確認無誤後,始為更換,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德承公司聲明書、估價單等可參。吳清心雖以上
揭聲明書、估價單係被上訴人唆使偽造,提出刑事告訴,然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協 議第8條約定,核屬無據。
㈥系爭和解協議第9條部分
查許麗玲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協議後之104年3月4 日已具狀 撤回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事件之起訴及原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961 號事件之上訴,吳清心亦同意許麗玲以撤回 起訴方式終結本案,有民事撤回狀、電子郵件、陳報狀、準 備程序筆錄可考。系爭和解協議第8 條並未禁止游玉坤使用 兩造間之判決,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9 條之 約定。
㈦綜上,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約定之情事,上訴人 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5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㈠查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協議成立後,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並提出刑事竊佔告訴,105年9月 21日又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1樓房屋外牆回復原狀,106 年4 月18日再訴請被上訴人應委任專業技師評估系爭1 樓房屋原 外牆被拆除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上訴人檢舉、爭執及提起訴訟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協 議第3條、第5條之約定。又前開約定係兩造為免再起爭執, 互相讓步所為之約定,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亦未罹於15年 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之情事,上訴 人無由解除系爭和解協議,及以其等未上訴之500 萬元債權 主張抵銷。
㈡系爭和解協議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多起訴訟,致須支付律師費用、出庭應 訊等相關費用,並因而使許麗玲患有輕微憂鬱症及焦慮症狀 ,依證人王冠敦之證述,伊與被上訴人終止投資協議後,因 土地投資獲利約500 多萬元,爰審酌上訴人違約情節非輕, 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以275 萬 元為適當。
㈢復按,系爭和解協議分別將許麗玲、游玉坤2 人及吳高素貞 、吳育奇、吳清心3 人分列為甲方及乙方,並各別約定雙方 應負之義務,應連帶賠償違約罰金,而由他方取得連帶債權 。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依系爭和解協議而有同一債 權,為連帶債權人,其等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違約金275 萬 元本息,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已獲一部勝訴判決 ,備位之訴自毋庸裁判。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之理由:
㈠按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 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 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其成立以依據法律行 為所設定者為主,如當事人別無訂定,則應以法律規定,此 觀民法第283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和解協議將被上訴人2人、 上訴人3 人分列為甲、乙方,並各別約定兩造雙方應負擔之 義務,及於第10條約定任何一方違反協議之義務,應連帶賠 償違約罰金,此為原審所是認。惟依第10條之約定,倘吳清 心先生、吳高素貞女士、吳育奇先生、游玉坤先生、許麗玲 女士違反前開協議之義務,應連帶賠償違約罰金1000萬元, 依其內容僅係就違約之一方,約定應負連帶賠償而已,並無 連帶債權之約定或記載,果爾,得否謂被上訴人2 人係為連 帶債權人,自滋疑義,原審遽認被上訴人2 人為連帶債權人 ,未免速斷。
㈡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 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吳清心於系爭和解協 議成立後,對被上訴人有檢舉、爭執及提起訴訟之行為,固 為原審所是認,惟訴外人儷靚公司投資之盈虧及許麗玲之輕 微憂鬱症、焦慮症狀,是否係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而起,二者 間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各受有何積極及消極損害,此攸 關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及其數額之認定,原審 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儷靚公司投資土地所得約賺 500 萬元及許麗玲之病癥等情,即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以 275 萬元為適當,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稍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命其等連帶給付 275 萬元本息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反訴先 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備位之訴應併 移審至原審法院,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查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 定:上訴人已同意由林秉勳代為尋找修繕處理商與進行發包 作業,游玉坤僅負責聯繫林秉勳做評估,並無與上訴人共同 商討之義務,林秉勳就系爭和解協議第1 條約定部分已完成
評估,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第7條第3點、第 8條第2點作耐震分析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違反系爭和解協 議第3 條約定之事由。復以,被上訴人設置監視器係為自家 安全,並未侵害上訴人隱私,被上訴人亦無拒付紅包之情, 更已於另案交付紅包予吳清心,另就防火巷更換抽水馬達, 也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許麗玲復依約撤回臺北地院101 年 度訴字第926號事件之起訴及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61 號事 件之上訴,參佐系爭和解協議第8 條亦未禁止游玉坤使用兩 造間之判決,游玉坤將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 交予林秉勳亦無違約等詞,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和解協 議之事由,據此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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