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呂榮祥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天生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
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郭天生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伊為借款而交付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證件,於民國88年5月27 日以買賣(下稱甲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其(下稱甲移轉登記),郭天生復與被上訴人謝景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3年5月31 日以買賣(下稱乙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謝景良(下稱乙移轉登記),謝景良又於100 年10月17日以買賣(下稱丙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郭天生(下稱丙移轉登記),伊迄103 年間始知悉上情。縱認伊同意以所負債務作為房屋賣價並約定一定期間回贖,與郭天生簽立買賣契約辦理甲移轉登記,亦係伊於88年4 月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郭天生時所約定,係屬流抵契約之性質,依修正前民法第873 條規定,亦屬無效。伊自得訴請確認是項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與郭天生間之甲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就甲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認郭天生與謝景良間之乙買賣關係不存在,郭天生就乙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認謝景良與郭天生間之丙買賣關係不存在,謝景良就丙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主張縱伊同意移轉登記,亦係借名登記契約,經伊終止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8年之前陸續向郭天生借貸,金額達250萬元,嗣其清償100萬元尚餘150 萬元,其為擔保該債務乃於88年4月12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郭天生,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鑑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與郭天生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且其移轉系爭土地與郭天生後已非所有權人,
不得請求塗銷甲、乙、丙移轉登記,郭天生與謝景良就該土地之買賣是否通謀虛偽與其無涉,其訴請確認是項買賣關係不存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自80餘年起陸續向郭天生借貸,嗣以88年2月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貸200萬元中之100萬元清償對郭天生之部分債務,再於同年4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與郭天生,為兩造所不爭。郭天生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上訴人積欠之債務計150 萬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在第一審、107年5月14日在郭天生處之陳述,及上訴人清償上開100萬元後於88年4月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150萬元,且上訴人清償上開100萬元前之87年12月24日已簽發面額2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向郭天生借款之擔保,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上訴人累欠債務額應為150 萬元,其主張債務額僅50萬元,為無可取。又系爭土地於88年5月27 日以甲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郭天生所有,有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參,該登記係以上訴人交付郭天生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有承辦代書宋志純之證言、對話錄音內容等件可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以甲買賣為原因移轉該土地與郭天生,堪可憑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88年間之價格高於其對郭天生之債務額,且其女呂惠清持續清償系爭土地之土地銀行同 年2月2日抵押債務完畢,期間達15 年,郭天生於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後仍至其處催繳債務,可見其未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云云,惟不能僅以市場行情價格推認上訴人必不同意以土地抵債債務,且上訴人既有意買回土地,亦不能以郭天生受讓土地後仍要求上訴人清償,及呂惠清繳納系爭土地抵押債務,即認上訴人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證人李祈憲、鄭勝琦證稱系爭土地始終由其耕作,不知所有權人變更為郭天生等語,不能推認甲移轉登記係郭天生擅自辦理。另上訴人係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於88年5月6日屆至仍不能清償,始與郭天生於同年月27日合意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抵償債務,應屬有償之買賣契約,非屬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預為約定屆期未清償、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之流抵契約,無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流抵契約無效之問題。又系爭土地登記與郭天生之後,係由郭天生管理、使用及處分,上訴人未證明與郭天生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郭天生在第一審程序稱因謝景良為辦理農保,始通謀虛偽辦理乙移轉登記等語,然上訴人仍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乙、丙移轉登記。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甲、乙、丙契約關係不存在,及甲、乙、丙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原審雖認上訴人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以之抵償對郭天生之債務,並以買賣為原因為甲移轉登記,惟未說明兩造合意之買賣價金究為若干,倘上訴人與郭天生係約定以出賣系爭土地抵償,依郭天生於原審程序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乙紙(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9 頁),該本票係上訴人簽發與郭天生供作借款擔保,為原審所認定,郭天生並自陳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後,每一、二年會找上訴人討債等語(見一審重訴卷第266 頁),則郭天生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獲得清償,為何仍能保有該借款擔保本票,並定期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自滋疑問;又據證人李祈憲證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伊自80幾年即在系爭土地耕作迄今,會將部分收成之農作物拿給上訴人,未見過郭天生等語(見一審重訴卷第182頁至第183頁),似認系爭土地登記為郭天生名義後,仍由上訴人使用收益,原審遽認系爭土地係由郭天生管理使用,所為依據為何?均待釐清。原審未遑細究,遽謂上訴人與郭天生間已成立甲買賣契約,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為請求移轉登記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原審卷第124頁),原審認其請求不應准許,卻於主文就該部分漏未諭知追加之訴駁回,亦屬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然其聲明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原審就此未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必要說明,發回後並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