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363號
TPSV,110,台上,1363,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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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梁榕真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古源俊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柏琳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古源俊黃柏琳林淑惠依序出資40%、40%、20% 、勞務出資,於民國97年間成立系爭合夥,嗣於同年8月1日買受坐落苗栗縣三灣鄉崁頂寮段263(其後合併分割增加263-2、263-3、263-4



地號)、6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開各稱其地號),於同年12月間出售予訴外人楊素玉周東明。上訴人對林淑惠提出涉嫌侵占(263-2、669地號土地款項)之刑事告訴案件中,林淑惠提出對帳單為憑,並依對帳單結果匯款新臺幣(下同)941 萬6763元予上訴人,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52號對林淑惠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於98年間持林淑惠書寫之對帳單,與黃柏琳對帳無誤。另依上訴人於其與古源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8號)中,所提民事準備書㈡狀及上證9 「梁榕真VS古源俊97年至100 年合資買賣土地明細彙整表」記載,暨證人林訪蘭(上訴人委請代為會帳之人)證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合夥財產已於100年9月間結算分配完畢,未出售之系爭263、263-3、263-4 等地號土地則按實際出資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墊付之費用,於會算對帳時已(計入)償還,其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夥財產範圍內給付234萬74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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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