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328號
TPSV,110,台上,1328,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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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張國明
       陳惠珠
       張聖皓
       張國政
       曾瓊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炫中律師
       劉坤典律師
被 上 訴 人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
被 上 訴 人 張國華
       楊美珍
       戴錦銓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祥陽慈善基金會

法 定代理 人 陳聖道
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政慧發展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 定代理 人 陳小蓉
被 上 訴 人 謝國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股東,共持有1億8,011萬1,000股,占已發行股數37.88% 。訴外人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持有長榮公司1億4,443萬股,占已發行股數28.86%;訴外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與張榮發基金會合稱系爭二基金會)持有長榮公司2,503萬2,150股,占已發行股數5%。上訴人張國明張聖皓為系爭二基金會董事,上訴人張國政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 1款、第45條第 1項第1款、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第1、7款、張榮發



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1條第 6款、第14條規定,系爭二基金會就持有長榮公司股份之股東權行使事項,係財產之管理及運用,非一般經常性、例行性業務,屬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為董事會之職權,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倘非屬上開規定所定之財產管理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則為捐助章程不具備重要之管理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為必要之處分。長榮公司於民國 108年1月25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訂於同年2月11日召開 108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為改選5名董事及2名監察人(下稱系爭第一案)、第二案為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下稱系爭第二案,與系爭第一案合稱系爭議案)。系爭二基金會未經董事會決議或經法院為必要處分,由董事長逕派員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伊等當場表示異議,長榮公司未予置理,仍計入系爭二基金會之出席股數、選舉權數、表決權數,選出被上訴人柯麗卿張國華戴錦銓財團法人祥陽慈善基金會(下稱祥陽基金會)、財團法人政慧發展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政慧基金會,與前開4人合稱柯麗卿5人)為董事,被上訴人楊美珍謝國獻(下合稱楊美珍 2人)為監察人,任期自同年3月23日起算3年,並通過解除新任董事之競業禁止(下合稱系爭決議)。張國華再於同年月 6日依公司法第203條第 3項規定召集108年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推選被上訴人柯麗卿為董事長(下稱系爭董事長決議)。惟系爭決議經扣除系爭二基金會之表決權數後,已不合法而應予撤銷。系爭董事會由不具新任董事身分之人召集,所為推選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爰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求為㈠撤銷系爭決議;㈡確認系爭董事長決議無效;㈢確認長榮公司自同年3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與①柯麗卿5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②柯麗卿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③楊美珍 2人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基金會由董事長代表基金會出具法人股東指派書,指派代表人出席及行使股東表決權,屬董事長親自行使指派權,自屬合法。系爭二基金會歷年均以此方式行使長榮公司股東表決權,上訴人多年來擔任系爭二基金會董事,就上情知之甚詳,未曾有反對表示,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系爭二基金會內部組織章程之爭議,不應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方可維護交易安全。況系爭決議作成後,張國明曾瓊慧以祥陽基金會、政慧基金會董事長身分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表明願任長榮公司董事,張國明復代表祥陽基金會指派代表行使長榮公司董事職權,其等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及系爭二基金會為長榮公司股東。長榮公司於108年1月25



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訂於同年 2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載明系爭議案。系爭二基金會派員出席系爭股東會,其出席代表持開會通知書、攜同蓋有系爭二基金會大小章之法人指派書,當場繳交蓋用股東印鑑之簽到卡,符合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第43條第 1項前段、「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 3條規定。長榮公司就系爭股東會計入系爭二基金會有之股份數、選舉權數及表決權數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達已發行股數94.98%。系爭股東會為系爭議案之選舉及表決,選出柯麗卿 5人為董事、楊美珍 2人為監察人,系爭第二案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符合公司法第 172條第3至5項、第174條、第179條第1項、第181條第1項、第198條第1項、第209條第1、2項規定。系爭二基金會由董事長出具指派書,由受指派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屬於親自出席,且其出具之證明文件,與106年6月20日、107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相同,足徵符合規定。至系爭二基金會出席代表應否具董事身分,乃其內部事務,與長榮公司依前開規定認定其出席人員之合法性無涉。依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程第 5條第1、7款、第2條、第3條、第12條,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 6條、第7條、第11條第6款、第16條、第19條規定,系爭二基金會對於「財產合於法定項目之運用」及「動用捐助財產」等重要事項,應由董事會決議為之,但就財產之保管、不更易財產種類、數量、權利範圍等財產權能之行使,及動支執行捐助章程所定各項業務所需經費等非重要事項,並未規定必須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公司股東除為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情節重大者外,對公司僅有繳清股份金額之責。公司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選舉、表決權係股東權能之一部份,而股東權能行使與否,並不變更、增減該股東所持股份之型態、數量。系爭二基金會就持有長榮公司股份,派員出席股東會及行使選舉、表決權,既非屬法律、章程明定關涉基金及重要財產之型態、數量、處分、設定負擔或社會通念上具有重大性之財產管理行為,自無庸經董事會決議。系爭二基金會未召開董事會,逕由董事長派員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以行使選舉權、表決權,於法並無不合。系爭決議為長榮公司股東會所為決議,與上訴人所稱系爭二基金會董事長權限應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不得準用公司法第57條規定之爭議無涉。上訴人復未舉證長榮公司之章程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競業許可」之決議方法,有何違反公司法規定,其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難認有據。系爭董事會由系爭第一案所得選舉權數最高之新任董事張國華召集,經新任董事決議推選柯麗卿為董事長,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合於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



、第3項、第206條規定。系爭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合法有效,並無得撤銷或無效原因,柯麗卿5人、楊美珍2人、柯麗卿與長榮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合法存在。從而,上訴人為上述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乃衍自股份制度,股東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人,股東會為公司法人意思決定之最高機構,其權限包含聽取公司營業、財務狀況等例行報告,及公司法第 211條第 1項、第240條第5項、第241條第2項、第246條第1項等報告,查核董事會造具之會計表冊及監察人報告(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並得決議為董事、監察人之選任、解任(公司法第 198條、第 199條、第216條、第227條);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締結、變更或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董事競業行為之許可(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時之歸入權之行使(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股份股息之分派(公司法第 240條);公積撥充資本(公司法第241條);變更章程(包括增資及減資)(公司法第277條);會計表冊之承認(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公司之解散、合併或分割(公司法第 316條)等事項。是股東得藉由股東會決定董、監事人選,參與公司之營運程序,實現其對公司之監控,以落實公司治理。而公司經營之良窳,與股份之市值息息相關;上開盈餘分派等事項更直接影響股東本於股份所得之收益,且於減資情形,股東所有之股數亦可能因此變動。則股東參加股東會行使選舉權、表決權等權利,自屬對其財產管理之一環。原審以股東行使權能與否,並不變更、增加各該股東所持股份之型態、數量,而認與財產管理無涉,已有可議。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財團法人財產之管理及運用,為董事會之職權,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 1款規定甚明。原審認須關涉財團法人重要財產之型態、數量、處分、設定負擔或社會通念上具有重大性之財產管理行為,始應經董事會決議,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況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第1款規定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為董事會職權(一審卷一第 127頁);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1條第5款、第6款亦規定基金之管理、運用,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均屬董事會職權(一審卷一第 147頁)。觀其條文,並未關涉財團法人重要財產之型態、數量、處分、設定負擔或社會通念上具有重大性之財產管理行為之限制。原審認須符合上開限制始應經董事會決議,亦與前揭章程規定有間。再者,財團法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又財團法人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 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董事違反章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在法院宣告無效前仍屬有效。至董事行為如係違背法令,則應視其所違反法令之內容而異其效力,倘其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系爭二基金會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自派員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乃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主張若財團法人法第44條非屬強制規定,系爭二基金會董事長未經合法授權而為上揭行為,即屬無權代理,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並於108年3月18日董事會為不予追認之決議等語(原審卷一第36 9頁)。系爭二基金會之董事長何以得自行指派他人代表其基金會?其法律依據為何?原審未予說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倘系爭二基金會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復無其他法律依據,逕自指派他人為基金會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則該行為係當然無效?或須經聲請法院宣告無效?抑或屬無權代理行為?或僅董事長應就財團法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此攸關系爭二基金會派員出席系爭股東會及參與表決效力之判斷,自有詳加調查研求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主張張國明張聖皓張國政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長榮公司:系爭二基金會就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員等事項須經董事會決議,然因未召開董事會,倘有人以系爭二基金會名義出席,應不符財團法人法等相關規定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執據、回執為佐(一審卷一第157至247頁)。則長榮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是否已知系爭二基金會未依法召開董事會為相關決議?倘已知悉,其能否謂屬善意第三人?此與長榮公司就系爭二基金會派員出席系爭股東會合法性之認定是否無可歸責所關頗切,亦應為進一步之調查審究。原審未遑詳查,復未說明上開主張及證據何以不足憑採,未免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以原審對財產管理之認定有誤為由,聲請提案大法庭,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提案大法庭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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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