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普安堂
法定代理人 李鶯嬌
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新北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龔雅雯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永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國字第1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已踐行聲請國家賠償之書面協議先
行程序。然依民國101年5月1日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 1款、95年1月12日施行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3 條、第4條規定,堪認被上訴人文化部104年6 月18日文授資局 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僅在說明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之範 圍應如何公告,並非說明坐落歷史建築本體文化資產價值必要 且不可分割範圍土地上之建築物,亦應予保存。㈡上訴人不爭 執系爭決議有關系爭歷史建築本體之定著土地面積,乃坐落土 地地號之全部面積,及系爭決議未就系爭爭議建築是否為系爭 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且不可分割範圍為審議等情, 被上訴人新北文化局(與文化部合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爭議 建築未被建議列為系爭歷史建築本體文化保存價值必要且不可 分割者等語為可採。㈢系爭爭議建築並非系爭決議建議登錄之 歷史建築,亦未經認定屬應保存之範圍,無論上訴人主張拆除 歷史建築前應召開審議委員會確認保存範圍之行政慣例是否存 在,被上訴人均無怠於作為;且系爭爭議建築係因法院實施強 制執行而拆除,並不受被上訴人有無作為影響,二者間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㈣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16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無庸再就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審酌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 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 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 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 審已說明無依聲請傳喚證人李乾朗必要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