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
上 訴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蒲純微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美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0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 29日間,委託伊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伊已完成貨物之運送 ,詎上訴人仍有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4,254 元等費用未給付,扣除原判決附表編號 9、10所示提單(下 分稱A、B提單)之貨物(下稱系爭滅失貨物)因故未能送達 目的地,伊願依序賠償上訴人40萬元、148萬6,190元,上訴 人尚積欠111萬8,064元(下稱系爭運費)。爰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6年1月21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分經第 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各該已確定而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本件為海 上運送事件,上訴人因貨物滅失所受之損害,逾海商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1年除斥期間未起訴,伊之賠償責任已解除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表編號1 部分,兩造合意總運費為50萬元 。本件運送含海運快遞,運費較高,如附表編號2、4、5、6 部分因運送遲到,兩造合意運費均減半計算。伊因A、B提單 之貨物喪失,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依序可請求賠償 75萬元、371萬3,820元,爰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就抵銷餘額,反訴依民法第634條、第661 條、第665條、第638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 100萬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上開部分及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如附表所示提單之
貨物,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經由海上運送至大陸地區,其 相關費用、已給付金額、積欠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楊子貴雖證稱附表編號1 部分曾協議總運費為50 萬元,並已匯款交付,惟其係上訴人之負責人,證詞難免偏 頗,尚非可採,而匯款50萬元係上訴人單方行為,難認兩造 有減價之協議,此部分上訴人尚欠運費8萬7,159元。楊子貴 另證述因運送物遲到1、2個月,兩造曾協商遲到部分之運費 減半,惟比對客戶出貨明細表之提單日期與出口報單日期, 均未逾快遞期限,上訴人辯稱因運送物遲到,兩造已合意運 費減半云云,無可採信。被上訴人雖為承攬運送人,然其簽 發提單予上訴人,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款,視為自己運送, 應對上訴人負運送人責任。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15日提出書 狀,表明以系爭滅失貨物可請求之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之 系爭運費為抵銷及提起反訴,未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滅失之責任,尚未解除 。依客戶出貨明細表、提單資料、出口報單, A提單之貨物 已正式報關,其離岸價格為40萬元,而按訴外人南光化學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所函覆在台售價明細表計 算,其價格雖為75萬元,惟該價格係屬「定價」,非南光公 司與上訴人之交易價,參諸當時同樣貨品如附表編號5、6所 示出口報單離岸價格之單價與 A提單貨物之單價,大致相當 ,此部分上訴人因貨物滅失之損害,宜以離岸價格40萬元為 當。 B提單之貨物,依客戶出貨明細表、提單資料、帳單之 記載,已運至廈門報關,按當時相同貨品如附表編號8 所示 離岸價格計算單價為每箱 4,490元,B提單之貨物331箱,上 訴人此部分損害僅148萬6,190元。被上訴人上開應負賠償金 額合計188萬6,190元,業經其於起訴時自行扣除,上訴人已 無其他損害賠償之債權可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從而,被上 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8,064元 本息,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賠償 100萬元本息,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 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此觀 海商法第 5條及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既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滅失貨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竟未調查各該喪 失之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遽依其離岸價格,作為 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於法顯有未合。又出口報單記載之 報關日期及填載提單之日期,均非運送物到達之日期,原審 僅以比對客戶出貨明細表之提單日期與出口報單日期,即謂
均未逾快遞期限,亦嫌速斷。究竟A、B提單之貨物應交付時 目的地之價值各為何?上訴人所指各該遲到之貨物,係於何 時送交被上訴人運送?兩造約定應到達目的地之時間?實際 到達之時間?均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可請求運費;上訴 人可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賠償等金額之判斷,自有釐清之必 要。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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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費用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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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單號碼│項 目 │金 額│已給付金額│積 欠 金 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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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運費 │557,271元 │ │ │ │
│ │ ├────┼─────┤ │ │ │
│ 1 │ 281395 │報關費 │ 1,500元 │500,000元 │ 87,159元 │ │
│ │ ├────┼─────┤ │ │ │
│ │ │營業稅 │ 28,38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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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運費 │610,200元 │ │ │ │
│ 2 │ 281532 ├────┼─────┤ │ 611,700元 │ │
│ │ │報關費 │ 1,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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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281721 │運費 │157,500元 │ │ 154,980元 │僅請求154,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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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運費 │823,950元 │ │ │ │
│ 4 │ 281717 ├────┼─────┤ │ 825,450元 │ │
│ │ │報關費 │ 1,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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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運費 │137,295元 │ │ │ │
│ │ ├────┼─────┤ │ │ │
│ 5 │ 281753 │報關費 │ 1,500元 │ │ 145,815元 │ │
│ │ ├────┼─────┤ │ │ │
│ │ │營業稅 │ 7,02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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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運費 │308,100元 │ │ │ │
│ 6 │ 282020 ├────┼─────┤ │ 309,600元 │ │
│ │ │報關費 │ 1,500元 │ │ │ │
├──┼────┼────┼─────┼─────┼──────┼────────┤
│ │ │運費 │ 96,150元 │ │ │ │
│ 7 │ 282307 ├────┼─────┤ │ 97,650元 │ │
│ │ │報關費 │ 1,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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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運費 │530,400元 │ │ │ │
│ 8 │ 282301 ├────┼─────┤ │ 531,900元 │ │
│ │ │報關費 │ 1,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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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282535 │運費 │240,000元 │ │ 2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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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3,004,2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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