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165號
TPSV,109,台上,3165,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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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
上 訴 人 紀曉東
      蔡明珊
      劉鳳美
      陳如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思怡
      林郁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14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



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明珊劉鳳美陳如珍及訴外人王建昌、王淑玲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民國57、58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王建昌、王淑玲、林仙梖王建華王建朗,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林如珠等人,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或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曾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約定分管,其另案訴請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以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效力,系爭土地業經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不得以其優先承買權對抗第三人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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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