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095號
TPSV,109,台上,3095,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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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
上 訴 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 訴 人 林沛忻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明琇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宋立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永信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永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建設)之新臺幣(下同)2,427萬6,000元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林永信及創意建設必須合一確定。百鉅公司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對林永信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得林永信及創意建設之同意,而創意建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該項撤回自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百鉅公司、林沛忻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許明琇、上訴人林沛忻、被上訴人林永信(下稱許明琇等3人)依序於民國99年3月13日、同年4月20日、6月28日與創意建設簽訂土地/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其購買晶華官邸Ⅱ房地及停車位,並給付價金依序800萬元、1,540萬元、1,700 萬元,許明琇等3 人與創意建設間之系爭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創意建設逾期完工92日,且未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移轉房地所有權予林沛忻(下稱系爭事由),林沛忻已合法解除契約,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前段約定請求創意建設給付遲延利息70萬8,400元,及返還價金1,540萬元,共計1,610萬8,400元,創意建設逾期完工未逾6個月,林沛忻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第23條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林沛忻以系爭事由聲請臺北地院對創意建設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58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聲明參與分配,於104年10月19日受分配318萬7,417 元,其以系爭支付命令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聲明參與分配,僅得以1,292萬983元列入分配;許明琇因創意建設遲延移轉房地所有權及交屋,對創意建設有1,017萬4,246元本息債權存在,其持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 號和解筆錄就系爭執行聲明參與分配,得以上開債權列入分配;林永信因創意建設遲未移轉房地所有權,致購買之房地遭創意建設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定,林永信已解除契約,其對創意建設有 2,427萬6,000元本息債權存在,其持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確定判決就系爭執行聲明參與分配,得以上開債權列入分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末查臺北地院於105年5月10日就系爭執行製作分配表,定期同年6月22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百鉅公司於同年6月13日對許明琇等3 人之債權聲明異議,分配期日無人到場,臺北地院亦未更正分配表,百鉅公司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5年7月2日前向臺北地院為起訴之證明,其於105年7月2日向臺北地院提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核無不合;又林沛忻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主張創意建設因系爭事由違約,伊已解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3 條約定請求創意建設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返還已繳價金,並未請求償還自受領價金時起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159 頁以下),則百鉅公司訴請確認林沛忻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創意建設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審判長未曉諭林沛忻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及未論斷林沛忻得否請求創意建設償還自受領價金時起算之利息,自無違反闡明義務或理由不備之可言;林沛忻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士林地院執行108年11月7日分配表,核屬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百鉅公司及上訴人林沛忻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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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