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063號
TPSV,109,台上,2063,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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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陳瓊珠
      陳吟香
      陳靜端
      陳錦雲
      陳勝超
      陳勝寬
      陳郁瑤
      陳雍妮
      陳彥亦
      李莊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 訴 人 陳勝陽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法定代理人 羅龍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其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00、0000建物及返還占用土 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 陳瓊珠以次10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 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陳勝陽,爰將之併 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馬偕博士於清領時期西元1879 年間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教堂,作為三峽教會宣教之用,至 日治時期明治39年(西元1906年)在土地台帳登記業主為「 耶蘇基督信民」、管理人為訴外人曹勇,大正元年(民國元 年)10月 4日管理人變更為訴外人曹養、陳成宗蘇城、劉 桂霖(下稱曹養等 4人),乃因辦理登記時地政人員不知如



何填寫教會組織,而以上揭方式登記所有權人名義。嗣因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不敷使用,三峽教會另覓新址,於民國初 年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福田,約定租金為 1年1包稻穀,並於陳福田過世後,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 人陳施春(下稱系爭租約)。而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號、000號房屋(下分稱 000號房屋 、 0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出售陳施春之夫即訴外人陳 金塗。惟陳施春僅繳納新臺幣(下同)5,358元、 1萬6,074 元之地價稅,充抵84年至87年之租金,即未繳納系爭租約之 租金。三峽教會乃伊下屬地方教會,其所有系爭土地屬伊所 有。陳金塗、訴外人陳勝邦(上訴人陳郁瑤以次 4人之被繼 承人)、陳施春依序於78年4月25日、97年3月20日、98年 4 月 5日死亡,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由陳瓊珠以 次9人及陳勝陽(下合稱陳勝陽等10人)繼承。伊於106年間 請求陳勝陽等10人繳納積欠18年租金即18包稻穀遭拒,業以 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其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人共有 000號 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000面積71.27平方公尺、000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0000面積22.92平方公尺, 合計 94.19平方公尺,已無正當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以 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如上房屋及遷讓返還占用土地, 並給付 2萬8,975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 6,631元之判決。縱認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伊已 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爰依民法第 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 之約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陳勝陽等10人遷讓返還如上土地 ,並給付 500台斤稻穀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不當得利本 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三、上訴人陳瓊珠以次10人則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曹養所 有,嗣由曹養之孫即訴外人曹添旺繼承,陳金塗於日治時期 昭和15年(民國29年)間向曹添旺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當時土地所有權之變動不以登 記為必要,故未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伊家族為三峽望 族及大地主,陳金塗資力雄厚,非僅買受系爭土地上之蘆葦 屋,且陳金塗於40年間將原蘆葦屋改建成磚造屋,無任何人 向其主張權利,系爭土地自60年間迄87年止地價稅均係伊等 繳納,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三峽老街 繁榮後始搶付地價稅,企圖製造地價稅由其繳交之假象,三 峽教會未出租系爭土地予陳施春陳施春亦從未繳納「租金 」予被上訴人。「耶蘇基督信民」係自然人,馬偕博士未成 立三峽教會,被上訴人或三峽教會與「耶蘇基督信民」並非



同一,被上訴人不等於三峽教會,三峽教會更不曾在系爭土 地聚會或成立教會或禮拜堂,被上訴人自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縱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陳金塗陳施春 為夫妻,系爭房屋原為陳金塗所有,陳金塗於78年 4月25日 死亡,其子陳勝邦於97年3月20日死亡,陳郁瑤以次4人為其 繼承人,陳施春於98年4月5日死亡,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繼承 而共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上訴人以系爭 房屋無權占有,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其原 告當事人適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長老教會)為馬偕 博士(中文為偕叡理博士)所創設,其組織區分為總會、中 會及地方教會,於西元1876年間創立長老教會三峽之地方教 會,嗣於55年間被上訴人成立財團法人後,依長老教會組織 運作,該三峽教會成為被上訴人所屬地方教會之一,關於三 峽教會之權利義務,皆歸屬被上訴人。依台帳、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明治39年在 土地台帳登記業主(即所有權人)為「耶蘇基督信民」,管 理人為曹勇,大正元年10月4日管理人變更為曹養等4人迄今 ,登記距今已逾百年,當時登記之「耶蘇基督信民」究為何 ?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致有舉證 困難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轄三峽教會於西元1879年間 購買系爭土地,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以證明度減低方式 減輕其舉證責任。「耶蘇基督信民」文義係指信奉耶蘇基督 之信徒,且設有管理人,應為信奉耶蘇基督之宗教組織或團 體,而非自然人。三峽舊名為「三角湧」,日治時期新北市 三峽區僅有「三角湧基督教長老教會」信奉耶蘇基督,而無 其他教派,三角湧基督教長老教會為馬偕博士開設,並於三 角湧設置禮拜堂,管理人曹養等 4人均為三峽教會之信徒。 從馬偕日記、三峽鎮志、三峽教會 120週年紀念冊、長老教 會三峽教會網站資料交互比對,雖略有出入,惟關於馬偕博 士有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禮拜堂,無矛盾之處,足見系爭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屬三峽教會間確有密切關連。被上訴人曾以部 分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 104年度訴字第 2532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下稱第2532號事件),參酌證人即 曾任三峽教會執事及長老之李芳謀、管理人蘇城之孫蘇肅修 、三峽教會執事謝英妙於該事件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百年 前系爭房屋之使用情況,及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為「耶蘇基 督信民」與未更名之原因,距今年代久遠,舉證困難,上揭 證人就渠等親身聽聞知悉當時情況之親人之陳述作證,經命



具結在卷,且均為當時管理人或固有教友之後代,對過往歷 史較外人知悉,雖身為三峽教會之信徒兼執事、長老,難認 與本件訴訟結果有何重大利害關係,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 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渠等證述內容應屬事實,足以採信。三 峽教會82年7月18日會議紀錄內載「關於○○街000號土地因 陳施春已住56年議決本會同意以公告地價加 3成辦理買賣, 稅金由對方負擔,並需要兩個星期內答覆」等語,陳施春親 自出席該會議,表示回去考慮,事後表示能過戶始願購買, 亦經上揭證人證述在卷,足見三峽教會本擬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陳施春陳施春因過戶問題而作罷,系爭土地應屬三峽教 會之權利,始會有此決議。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82年更正送 達地址後,除84年至87年由陳施春以繳納地價稅抵付系爭土 地之租金外,係由三峽教會繳納。上訴人繳納60年至80年之 地價稅,係因當時地價稅單寄送系爭房屋,未送達被上訴人 ,上訴人亦係因法院催繳方繳納。系爭土地光復後未核發所 有權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之登記濟證已找不 著乙節,因年代久遠應屬可能。馬偕博士日記西元1879年11 月24日載有:「越過山丘去三角湧,晚上在新禮拜堂有一個 大聚會,這個禮拜堂還沒有全部完工。」西元1882年4月9日 載有:「……在炙熱的太陽下行走,上午11點到禮拜堂。… …屋裡擠滿了人,發藥品給生病的人們……」足見馬偕博士 確實於西元1879年11月24日在三角湧興建禮拜教堂,與被上 訴人主張大致相符。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100年10月27日北 民宗字第1001485629號函記載「耶蘇基督信民」與三峽教會 屬於不同權利主體,無確認私權之效果。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上所登記之「耶蘇基督信民」為被上訴人所屬之三峽教會, 因三峽教會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且屬被上訴人內部之組織 單位,足認被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提 領收證記載「家屋」買賣;不動產表示:「海山郡三峽街三 峽字三峽壹0四番第壹柒壹號瓦葺土角造平家建住家壹棟 但貳戶分全部賣渡。」標的僅房屋,因房屋無門牌,標示土 地以為特定;佐以上開會議紀錄、該買賣「周旋人」謝張金 桃之女謝英妙之口述書及其證述:三峽教會將系爭房屋賣給 陳金塗,沒有賣土地等詞,日治時期「臺灣土地登記規則」 僅適用於土地,於基地與建物為同一權利人時,建物基地之 登記,應包括建物一併登記部分,亦無強制買賣建物必須一 併買賣土地之意,可認陳金塗並未購買系爭土地。據三峽教 會之歷次相關會議紀錄,證人李芳謀、蘇肅修、謝英妙於第 2532號事件均證述:系爭土地出租陳施春,租金為1年稻穀1 包,教會召開之會議中多次提及陳施春繳納租金之事等語,



堪認三峽教會陳施春間成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與陳施春 曾合意以84年至87年地價稅作為各該年度之租金,陳施春及 其繼承人自88年起未依約繳付租金,被上訴人於 106年請求 陳施春之繼承人即陳勝陽等10人於14日內繳納至 105年止之 租金即18包稻穀遭拒。則陳勝陽等10人積欠租金達 2期以上 ,且經定期催告亦不履行,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06年8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租 約,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有其他占有權源,則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占用如上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於36年 7 月 1日經地政機關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屬已登記之不動產,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回復請求 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 用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系爭土地位於三峽老街內,審 酌其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不當得利應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2萬8,975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 6,631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如上房 屋並遷讓返還占用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其先 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無庸裁判,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 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 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先位聲明。
五、按臺灣於清朝時期及日治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 及變更,係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 力,無庸為任何公示方法。嗣自明治38年(西元1905年) 7 月 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 ,土地業主權(即所有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 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 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 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 當事人間因合意所定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係 對抗第三人之手段。迨臺灣光復,再轉成依我國民法之規定 為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 277條所明定。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財產之交易及其資料 之保存,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 ,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 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可適度降低舉證人應



負舉證之證明度,為適切之調查認定,以維公平正義。原審 以三峽教會設立及系爭土地登記距今已逾百年,人物全非, 遠年舊物,難以查考,有舉證困難之情事,得減低被上訴人 應負舉證之證明度,依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登記台帳、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綜合上訴人提出領收證、不 動產表示記載內容、該買賣之周旋人謝張金桃之女謝英妙證 詞,及82年 7月18日會議紀錄,認定系爭土地自明治年間、 大正年間及臺灣光復迄今登記之所有人「耶蘇基督信民」, 即被上訴人所屬三峽教會,三峽教會屬被上訴人內部之組織 單位,被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陳金塗昭和年 間僅購買房屋,未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不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 定無違。而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 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 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 事證,認定三峽教會陳施春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 陳施春及其繼承人陳勝陽等10人自88年起未繳納租金,經被 上訴人於106年間催告仍拒絕繳納,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8日 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 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 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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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