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黃丁士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 訴 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修盟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 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㈠訴外人詹永安、詹阿鎮(下稱詹永安等2 人)於民國91年4月11 日與上訴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簽訂草約(下稱系爭草約),承租厚生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前棟1、2 樓、後棟1樓,惟就停車場之租金多寡、使用面積、管理等細節均未約明,雙方有另行磋商細節後,再訂立內容更為明確之租賃契約之意,
詹永安等2人並於91年2月間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予厚生公司。㈡詹永安、上訴人黃丁士(與詹永安等2人以下合稱黃丁士等3人)自91年4月23日起至8月22日止期間,委請第三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許可及室內設計,在系爭建物上經營餐廳而積極籌備事宜;嗣黃丁士等3 人與厚生公司於91年11月20日簽立「雙方協議內容」(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之前棟1、2樓、後棟1樓、側棟1、2樓、地下室及停車場均為5 分之3,且約定厚生公司需將汽車展示間移位,租期自92年9月2日起至99年9月1日止,系爭協議之末載有:「如以上不照如此條件一律賠償400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自已成立本約,並將系爭押租金延續作為黃丁士等3 人就系爭協議所負租賃債務之擔保。㈢系爭協議並未約定黃丁士等3人應給付系爭辦公室搬遷費50萬元、每月補貼15 萬元租金予厚生公司,證人陳英鳳之證言,亦無足為有利厚生公司之認定,厚生公司不得以黃丁士等3 人未給付上開金額為由,拒絕交付系爭辦公室。而新北巿政府既於92年4月2日核准變更房屋使用執照,厚生公司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之約定,負有交付租賃標的物予黃丁士等3人裝修之義務,惟厚生公司至96年12月28 日尚未將系爭辦公室騰空,至97年1月2日仍未將停車場全部騰空交付黃丁士等3 人,亦未將汽車展示間移位,堪認其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全部租賃標的物予黃丁士等3人。黃丁士等3人於92年4月2日取得變更用途之使用執照後,已多次催告厚生公司交付租賃標的物,厚生公司自受催告時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另黃丁士等3 人既因而無法達到經營餐廳之目的,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系爭租期於99年9月1日屆滿,黃丁士等3 人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詹永安等2 人復將系爭押租金債權讓與黃丁士,黃丁士即得請求厚生公司返還押租金200 萬元。㈣系爭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詹永安等2人嗣將該違約金債權讓與黃丁士。黃丁士等3人為籌設經營餐廳,支出相關人員食宿、人事薪資等費用共約 462萬餘元,且屬必要。詹永安等2人依系爭草約所支付91年7月至同年10月之租金800 萬元,亦屬其等為經營餐廳之必要支出。又經營餐廳並非均為有盈餘,而無虧損,黃丁士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其主張受有7年營業利潤損失共1億8000萬餘元為真。審酌黃丁士等3 人實際上所受上開損害1262萬元,且厚生公司遲延給付,使黃丁士等3 人無法為整體規劃、設計利用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違約金額為4000萬元,誠屬過高,應酌減為1265萬元,始屬相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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