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謝王玉琴
謝 國 文
陳謝麗霞
謝 麗 卿
謝 麗 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 育 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江宜樺等與被上訴人蔡太郎等間請求回復繼
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判決(本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10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始及於全體。本件被上訴人即蔡太郎等人對上訴人江宜樺等37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江宜樺等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江水木、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謝華(下稱謝華2 人)提起訴訟,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蔡張娘之子嗣,而蔡張娘為其弟張文所遺財產之繼承人,故其等有繼承張文遺產之權利為由,聲明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全部;㈡謝華2 人及江宜樺等人應分別將原判決如附表(下稱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地號土地應返還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㈢謝華2 人及江宜樺等人應分別將如附表四所示應返還比例之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謝華2 人對於原判決未聲明不服,僅江宜樺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江宜樺等人與謝華2 人就所繼承之張文遺產,已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得個別處分其取得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之繼承權存在及請求謝華2 人與江宜樺等人分別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及給付金錢,對於共同訴訟之謝華2 人及上訴人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應將謝華2人視同第三審上訴人,尚有誤會。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核無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