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賴志宏
具 保 人
即受裁定人 賴靖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96年
度聲字第369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 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 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 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以及上級審法 院就當事人對於該項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均與判決具有相 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均得提起非 常上訴。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 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 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 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二、經查,原裁 定以被告賴志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已更名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傳拘無獲 ,未能執行等情,亦有相關函文、送達回證及報告書影本附 於聲請卷內可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因而諭知具保人賴靖 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沒入之,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賴志宏前經通緝,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即經警
緝獲,自96年12月21日起入監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96年度執緝字第1880號案卷可稽,則被告賴志宏於原法院 為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時(96年12月21日),既已因通緝到 案而入監執行,即難謂裁定時仍在『逃匿中』,揆諸上開說 明,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具保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 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 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 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檢察官得據 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 效力,故該項裁定,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 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停止羈押之 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㈡被告賴志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賴靖雯繳納 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罰金5 萬元,經本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8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經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 喚拘提被告無著,而未能執行,具保人賴靖雯經通知,亦未 遵期使被告到案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 金,經該法院以被告逃匿為由,於96年12月21日以98年度聲 字第3694號裁定沒入賴靖雯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確定,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7年1月14日以97年執他字第324 號執行沒入上揭保證金等情,有該署96年度執緝字第1880號 執行卷宗、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94號聲請沒入保證金全卷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被告於96年 12月20日即為警緝獲,並於同年月2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監獄開始執行前揭徒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 可見原法院於96年12月21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時 ,被告已到案入監執行本案,並非逃匿在外,依上揭說明,
即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賴靖雯繳納之保證金。原法院不察, 遽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及具保人,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及 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