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895號
TPSM,110,台抗,895,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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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95號
抗 告 人 黃享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聲再字第3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黃享欽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 92年度上更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刑事 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執證人劉奕政之證述前後矛盾,且違 反經驗法則、證人向煥昇聽聞劉奕政與其前妻之對話、扣案帳 冊得否為論罪依據、抗告人所涉採購案之契約價格與市價之價 差如何,及劉奕政向煥昇偵訊筆錄之真實性等事證,前業經 抗告人執之聲請再審,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45 號裁 定以上開事證,均顯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以其聲請無理 由,予以駁回。另其本件所執劉奕政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之刑事自首狀(聲 證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267號不起訴處分 書(聲證二)、劉奕政於103 年4月2日書立之切結書(聲證三 )、劉兆煌書立之說明書(聲證四)、劉兆煌於109 年12月15 日書立之說明書(聲證五),前亦迭經其執以聲請再審,而先 後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1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105年度聲再字第302號裁定或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2款、第2 項聲請再審之要件,或經與卷內各項證據綜 合研判,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同以其聲請 無理由,予以駁回。茲抗告人再執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其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所執項玉英於 109 年12月15日書立之說明書(聲證六),觀其內容乃項玉英 陳稱聽聞自劉奕政之轉述,而非其親自見聞,無從採為對抗告 人有利之認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所 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亦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劉奕政已向檢察官自首,坦承其於本案偵查 中,虛偽證稱曾交付工程款回扣予抗告人等語,足見原確定判



決為不利抗告人認定所依憑之劉奕政供述及帳冊虛偽不實。雖 劉奕政之偽證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因已逾追 訴權時效,而非證據不足所致,況向煥昇項玉英劉兆煌等 人亦多次出具切結書或說明書,證明當時交付抗告人之牛皮紙 袋內並無現金。原審未傳訊上述證人,以查明真相,自有可議 。㈡項玉英聽聞其於說明書所載之內容時,現場除抗告人外, 尚有向煥昇劉兆煌林漢塘在場,原審未為調查,亦屬率斷 云云。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次按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 第6 款亦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 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 1 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 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 ,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 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 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 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 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 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 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 除有同法第163之2條第2 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 況,截然不同。
經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 不當,為具體指摘,並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且 查項玉英之說明書,自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抗告人所聲請 再審之事由,依前說明,本件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 1 項規定調查之證據。至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核或係就前 業經法院以再審無理由實體駁回之同一原因及事證,再事爭執 ,或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為不同之評價,均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綜 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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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