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
抗 告 人 張定庸(原名張書崴)
上列抗告人因放火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
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請案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定庸(原名張書崴)犯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3 罪,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 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 其中編號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必須 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就該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抗告人之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 ,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2年6月。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就放火罪部分已依原判決之緩刑宣告, 於緩刑期間已完成120 小時社會勞役,且向觀護人完成報到達 47次,係因於期滿前因業務上觸法,再經判處罪刑確定,致緩 刑被撤銷。惟此與其他所犯之罪性質不同,並非同一犯罪重覆 實施,可見抗告人業已悔悟。另抗告人之母除腎盂癌、膀胱癌 ,經切除左右腎臟、膀胱後,必須永久依靠血液透析維持生命 ,抗告人唯恐子欲養而親不在,且因抗告人育有一子二女均求 學中,尚未就業,抗告人服刑前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服刑後 家庭頓失依靠,僅賴配偶微薄薪資支應,為此,請秉刑罰意在 教化矯正之意旨,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裁定,以令抗告人早 日回歸社會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所示3 罪定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41頁)。原裁定 於該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 年8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2年6 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 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