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
抗 告 人 洪傳譜
黃欣慧
洪菁霞
史偉龍
羅仁堂
陳瓊茹
黃雅惠
高憲生
陳進富
孫祥雲
游美雲
蔡青伶
蔡宗哲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梁柱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 月13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洪傳譜、黃欣慧、洪菁霞、史偉龍、羅仁堂、陳瓊茹、黃雅 惠、高憲生(下稱洪傳譜等8人)部分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至其應如何沒收則待事實審法院審認。再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 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 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 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二、原裁定略以:⑴被告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宸 芯、杜嘉珊、劉妍均、陳庭妤、陳卿宇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0 年3月31日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判決 (下稱第二審更審判決),就被告梁柱、陳効亮、馮一塵、 林夢珍、蘇宸芯、杜嘉珊、劉妍均、陳庭妤、陳卿宇等人部 分,均予論罪科刑(另被告姚柏丞因已死亡,乃另諭知不受 理),並諭知就扣案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 億3,403萬2,919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⑵上開案件之被害 人逾千人,尚有諸多被害人投資款項並未出金(按「出金」
係指於約定期日到期後,須歸還投資人之本利),其金額逾 47億元,並有多名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中),以扣案金額僅約4 億元, 較應發還全體被害人之數額短少甚多,全體被害人勢須依比 例受償,且金錢係屬替代物而非特定物,不能認扣案款項為 某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洪傳譜等8 人雖聲請發還扣押款 項,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將扣案款項發還;又上開第二 審更審判決已就扣案款項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均難准許 ,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洪傳譜等8 人就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主張 扣押款項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等發還扣押 物之聲請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 洪傳譜等8人之抗告,均為無理由,皆予駁回。貳、陳進富、孫祥雲部分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為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所明定。抗告期間之計算,則 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並應扣除在途期 間。
二、本件抗告人陳進富於110年4月23日收受原裁定,加計在途期 間2日,計至同年4月30日(星期五)抗告期間業已屆滿,其 具狀提起抗告,遲至抗告期間屆滿翌日即同年5月1日始到達 法院(見陳進富抗告狀之信封所蓋原審法院值日室收件章) ,其抗告顯已逾期;另抗告人孫祥雲於110年4月23日收受原 裁定,加計在途期間8 日,計至同年5月6日(星期四)抗告 期間亦已屆滿,其具狀提起抗告,遲至抗告期間屆滿後之同 年6月3日始到達法院(見抗告狀原審法院收狀章),其抗告 亦已逾期,均有其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附卷足稽, 是其等抗告均非合法,皆應予駁回。
參、游美雲、蔡青伶、蔡宗哲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 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 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2 項、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對原審裁定得提起抗告 之人,僅限於案件之當事人及受法院裁定之人,至於非當事 人或非受法院裁定之人,對法院所為裁定自無抗告權。二、經查,抗告人游美雲、蔡青伶、蔡宗哲均非聲請原審發還扣 押物之當事人,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依上開說明,自非
抗告權人,其等猶提起本件抗告,自為法所不許,且無從補 正,顯非適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