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
抗 告 人 許金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
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 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 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足當之。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 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 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 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許金連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①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判 決附表編號二、四、六至十三部分論處抗告人犯偽造有價證券 共10罪刑(各處如各該編號之刑)、第一審關於上開判決附表 編號三部分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 8 月),並均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②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判決附表編號一、五部分,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 罪刑( 俱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並均為沒收之宣告。再就上開① 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以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㈡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 下列各旨:
⒈聲請再審意旨以依告訴人王鐵豪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 關於現金提款僅有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而告訴人卻謂有 交付抗告人1,690 萬元,與事實明顯不合,原確定判決就此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否則抗告人可受較輕之刑云云。惟原確定判 決係就抗告人偽以其夫及其子之「胡榿小兒科診所」、「胡榿 」、「胡瑨」、「胡琥」之名義,偽造原確定判決附表之借款 還款協議書、本票、切結書等交付予告訴人行使,用以擔保其 2 人間之欠款事實而為判決,至於抗告人與告訴人間確實債務 金額為多少,原確定判決事實並未認定。故抗告人以其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金額未達1,690萬元,證據僅能證明為156萬元而認 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已有誤認。且抗告人與告訴 人間債務究竟係1,690萬元或156萬元,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非聲請意旨所指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情形,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係審酌抗告人之犯行使得被害人胡榿、胡 瑨、胡琥(以下合稱被害人等)因而遭受告訴人民事起訴求償 ,無端受害;並使告訴人誤認其債權可以獲得足額擔保,而未 積極向抗告人求償,事後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向被害 人等求償,亦均無所獲,所受損害非輕;及對票據流通及金融 交易秩序造成危害,且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念抗告人能自首犯行,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量抗告人各次偽造本票 之數量、金額,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量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判決理由中亦說 明審酌抗告人與被害人等和解,然抗告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 高達23張,票面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告訴人受害金額非微各情 ,並未以抗告人與告訴人間之欠款數額係1,690萬元,或156萬 元為量刑之依據。則抗告人以其金額未達1,690 萬元,原確定 判決如審酌此重要證據,抗告人可受較輕之刑云云,亦有所誤 會。
⒊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事由,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 認,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敘明抗告人請求 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云云,均非屬再審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等 旨。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等 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另,抗告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金額縱係156 萬元,而非 1,690 萬元,固可為量刑輕重時之審酌事項,然仍不足以使抗 告人改受無罪之判決,核與本院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裁 定之本案事實不同,自不得以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僅重執其原聲請意旨,對原裁定已詳細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執己見,指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非 可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