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92號
抗 告 人 詹隆勝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詹隆勝向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殺人未遂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最高法院於 民國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伊不服 上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發該署104年度執卯字第89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發監執行 。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外役監條例關於外役監受刑人之行 刑累進處遇等規定,相較於類如伊在一般監獄執行之受刑人 而言,實過於優厚,其二元化之規範體系,將受刑人階級化 而對伊為不利益且不公平之對待,牴觸憲法第 7條關於平等 原則之規定,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85號及第801號解釋有關 禁止國家對人民為不合理區別對待之意旨,故檢察官對伊上 揭罪刑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並請求裁定停止審 判及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違憲解釋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固得依同法第 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惟此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言,檢 察官就確定裁判所諭知刑期之指揮執行,尚與監獄對受刑人 之行刑處遇不同。又依監獄行刑法第 149條之規定,為使受 刑人從事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 生活,得設中間處遇之開放性犯罪矯正機構即外役監,其管 理及處遇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乃有外役監條例之制定;且 除外役監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外,仍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 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復為 外役監條例第1條第2項所明定。上述相關法規均係一般或外 役監獄對受刑人行刑矯治之法源依據,惟與檢察官對確定裁 判執行之指揮無涉。從而,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之編級及累 進處遇暨責任分數計算等事項,並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 ,自不生檢察官對於抗告人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此外,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外役監條例有關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為合 理之區別對待等規定,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關於本案所涉 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客觀上尚不致產生疑有牴觸憲法之確 信,況相關法規亦未賦予當事人有請求法院停止訴訟程序並 聲請違憲解釋之權利等旨,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而裁定予以駁回。
三、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 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 斷與說明,而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任意指摘原 裁定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