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
抗 告 人 鄭博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 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
第19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博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其中部分徒刑並經定其 應執行之刑,均已確定,各詳如其附表所示,乃依檢察官循 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罰金新臺幣 十萬元。其有期徒刑部分,既在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罰金部分 ,亦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均未逾 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竊盜未遂部 分均屬微罪,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竟與殺人重罪相等 ,有違反比例原則部分,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另執他案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部分,因不 同案件,具體情節亦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 案拘束力。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