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146號
TPSM,110,台抗,1146,202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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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
抗 告 人 王少樑(原名王加文)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
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2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 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少樑因殺人案件,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經原審量處無期徒刑,其面臨此極重刑責,基於 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極 可能因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執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 虞,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羈押。查抗告人因涉 犯前揭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審酌抗告人以持槍 朝被害人頭部射擊之殺人手法,連續槍擊殺死 2人,犯罪情 節重大,且係自大陸地區解送回臺,兼衡國家刑罰權之實現 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等各情,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 繼續羈押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而駁回 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 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裁定已說明原審 雖曾准許抗告人具保,惟當時抗告人覓保無著,因而裁定執 行羈押,原具保裁定已失其效力,無任何拘束力,是否准抗 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仍應由法院斟酌上開各情為妥適裁量等 旨,所為說明,亦無不當,無所指裁量恣意之違法。其餘抗 告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 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執其 家庭情況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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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