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121號
TPSM,110,台抗,1121,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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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
抗 告 人 卓永諒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5 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9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卓永諒所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共7 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並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 ,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2 年8 月)以上,各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 刑 9年9 月)以下,以及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共 3 罪,前經法院以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 ,再加計同上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 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已本於恤 刑理念,減少刑期8 個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 界限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 刑合計刑期為7 年8 月,原裁定僅酌減刑期2 個月,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顯屬過重,請參酌其他法院就 類似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從輕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所示共7 罪所處之徒刑, 合計刑期為9 年9 月,並非如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7 年8 月 。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 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共7 罪, 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在 本件定應執行刑上限即有期徒刑8 年2 月,及下限即有期徒 刑2 年8 月之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 ,已本於恤刑之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 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 行刑過重,並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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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