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 Kakita, Sperncer& Turner MAF Co
rp.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K. Hung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 就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 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謝諒獲、Highberger, Kakita, Sperncer&Tu rner MAF Corp.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725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原審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146號 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暨相關之97年度附 民字第1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不得抗告)、100年度 聲再字第50號裁定(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駁 回抗告)聲請再審,經核原判決係依刑法第 214條規定論處 謝諒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等對 該判決及相關之裁定聲請再審、續行訴訟等,經第一審法院 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等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 其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等猶提起 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 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出再抗告狀」 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