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086號
TPSM,110,台抗,1086,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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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
抗 告 人 葉春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
度聲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春庭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其交割股款 所使用之銀行帳號專戶即第一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 號 帳戶、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即「 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二)、姜澎齡於民國98年8 月21日簽 立委託抗告人全權處理買賣股票之委託書(證據三)、姜澎 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證據五)、姜澎齡繼承 人趙清龍99年9月4日起獲利簽收單(證據六)、抗告人於99 年9月8日匯款予姜澎娟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證 據七)及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102 年3月5日函等足以 證明其並未陸續收受姜澎齡所交付信託金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之所謂新證據,抗告人已於其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 審案件中加以主張,並先後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度聲再字第 2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0、85、12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 、104號、106年度聲再字第61、143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 、74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69號及109年度聲再字第74、156 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或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 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至於抗告人聲請發函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查明:上揭證據五、六之簽收單,是否係附合買賣股票 完成之損益成果?股票交易是否有附息、借款、股票配現金 等名詞?股票交易結果是否可能控制在每月獲利均5,500 元 ,而全無虧損?買賣股票損益成果是否計算至個位數等情部 分,抗告人既自承上揭簽收單均係伊書立以後,交由姜澎齡 及趙清龍簽收,證券公司顯無從證明簽收單內容究竟與股票 交易是否相關,內容是否屬實,縱予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定抗告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實,自非新證據。因認本件或



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為 不合法;或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非新證據,難認有理由 ,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並無抗告意旨所指 上開證據均未經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情形。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 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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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