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85號
抗 告 人 施富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
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 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 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 之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施富琮對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 第80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提出應調查證人林秋蘭(下稱聲證一),以 釐清證人黃文成、余慈峰所稱「嬸仔」是否即為林秋蘭,以 及林秋蘭是否向黃文成、余慈峰表示可向抗告人購買毒品, 且林秋蘭另有施用、販賣毒品前科,是否係向余慈峰、黃文 成假稱抗告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出於自己意思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另提出應調查證人即查獲員警姚憶華(下稱聲 證二),以釐清員警執行搜索所扣得之電子磅秤,是否係在 林秋蘭實際管領範圍內,而非屬抗告人所有等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1)抗告人雖提出聲證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林秋蘭,以 釐清毒品交易存否、對象及過程如何,以及黃文成、余慈峰 對抗告人所為之不利證述是否有虛偽情事云云。稽之原確定 判決,係依據抗告人之供述、黃文成及余慈峰之證述、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行動電話簡訊、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 、扣案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對
於抗告人所辯各節,如何俱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等情,均已 詳予指駁,而為抗告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文成之事實認 定。至林秋蘭是否係余慈峰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與抗告 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指「嬸仔」,與余慈峰、黃文成於 「106年8月23日」前往抗告人住處(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涉,無礙前揭 事實之認定。況黃文成、余慈峰未曾證稱「嬸仔」向渠等表 示可向抗告人購買毒品,原判決亦未以此為論罪之基礎。又 林秋蘭另有施用、販賣毒品前科等情,亦與抗告人之犯行無 涉,自難謂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2)抗告人另提出聲證二,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傳喚執行搜索扣 押員警姚憶華,以釐清扣得之電子磅秤非抗告人所有云云。 惟卷查抗告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電子磅秤為其所有,且就此部分事實從未爭執,與林 秋蘭於警詢時所證電子磅秤係抗告人所有等語相符,可見聲 證二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綜上,抗告人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 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無論係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 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等旨。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違誤。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 爭論,漫指原裁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 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