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
抗 告 人 林武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
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 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訂「 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 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 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 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二、本件抗告人林武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上 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903號程序判決駁回),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 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載之新證據:⑴、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刑事判決(再證1 ), 主張據該判決附表編號7 至9 所載,抗告人曾於民國108 年 3 月12日、同年3 月13日,同年3 月16日向該案被告李曉旻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500 元、1,000 元之價格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該案被告李曉旻販賣毒品與抗 告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再證4 );⑶、抗告人於該案之108 年10月2 日偵訊筆錄(再證5 ),以上⑴至⑶事證足認抗告 人購買之海洛因係單獨施用;⑷、抗告人於108 年3 月18日 與余献忠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再證6 ),顯見抗告人與余 献忠間,向來存有合資購買毒品抑或於購毒後依出資分配毒 品之情;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 年度 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王盛騰因於108 年8 月12 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判處罪刑之事證(再證3); ⑹、臺 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892、1002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唐士
賢於108 年4月17日、同年4月18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經判處罪刑之事證(再證7),足證抗告人於108 年3、4 月間,確有購買海洛因供自己施用之需求,抗告人或單獨、 或與他人合資,合資態樣或與余献忠2 人合資、或與余献忠 、買秋明3人合資,又或與唐士賢、黃天賜及買秋明4人合資 ,存在多種態樣,是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對於實際合資購毒 之過程,存有記憶混亂致生錯誤之可能,且買秋明證述內容 前後矛盾,均不能證明抗告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者買秋明 所為向抗告人交付金錢、取得海洛因,均係向抗告人購買, 不是合資購買之證詞,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其他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斷抗告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之依據及理由甚詳,並非僅憑抗告人歷次關於合資購買之 金額等細節供述不一致,而認定抗告人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 實。
㈡、為供自己施用而向他人購得海洛因,與基於營利之意圖將向 他人購得之海洛因再轉賣與他人,係屬二事,非謂曾為供自 己施用而向他人購得海洛因,即必然不可能於另基於營利之 意圖將購得之海洛因轉賣與他人,其間並無合於論理法則之 關聯性。從而,抗告人於108 年3 月間曾向李曉旻3 次購得 海洛因之事實,或者抗告人主張為供己施用而曾於108 年3 月18日與余献忠合資、於108 年4 月與王盛騰合資、於108 年4 月18日與唐士賢、黃天賜及買秋明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等 情,縱認屬實,均無從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無調閱再 證3 及再證7 另案刑事案件之全案卷證及傳喚唐士賢作證( 以證明抗告人是否有合資購毒事實)之必要。是則,本件抗 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各項「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 然性,不具「確實性」之要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
㈢、抗告人另提出之臺南地院108 年聲監字第113 號、108 年聲 監續字第319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再證2 ),以及 證人買秋明於原審證述之審判筆錄等證據資料,係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且經原審調查斟酌執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具新 規性要件,至其餘聲請意旨,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再事爭執,均與再審要件之「新事證」不符。因認本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徒以單獨
購買與合資購買無混淆可能,反推抗告人與買秋明未曾合資 購買,尚欠缺合理依據;原審未調查抗告人是否於108 年3 月18日與余献忠合資購買毒品,調查未備;復未調閱唐士賢 另案卷宗資料並傳喚唐士賢作證,以查明108年4月18日抗告 人與買秋明達成合資購買意願,同有調查未盡云云。或係就 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之事項漫詞指摘, 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