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069號
TPSM,110,台抗,1069,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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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
抗 告 人 謝汶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汶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07年6月15日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已說明抗告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係游景華,並提供游景華 之聯絡方式,因而查獲游景華與其他共犯等情;而原確定判 決係以游景華獲不起訴處分為由,認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惟檢察官係以游景華死亡而為 不起訴處分,並非因其罪嫌不足。且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 109年度非上字第134號非常上訴書已載明抗告人應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另本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 號判決,則指本件應非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未依法調查。 ㈡抗告人於偵審中均主張本件係有償讓與,其主觀上無營利 之意圖,並非販賣毒品,核與相關證人所證,係與抗告人合 資購買或委託抗告人代購毒品等語相符,復無證據足證抗告 人確有獲利。原確定判決卻以相關證人與抗告人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並未言及雙方如何出資、分配毒品各節,而認定 證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為袒護之詞云云,顯屬臆測。㈢抗 告人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有收受金錢、交付毒品等情,原確 定判決亦肯認此客觀事實,然卻認抗告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⒈抗告人雖於警詢稱向 「志龍大仔」即游景華購買毒品海洛因,惟警方提示抗告人 與游景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詢以該對話內容,抗告人稱: 105 年3月9日、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16日與游景華通話 都在談論賭博事,沒有交易毒品等語;且游景華已於105 年 12月2日死亡,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3759、4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函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本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10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另抗告人所指其所供已查獲之共犯宋佳炘朱玉霞,業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判決判處 罪刑,而依該判決事實所載,宋佳炘朱玉霞販賣毒品時間 為105年7月4日,與抗告人本件販賣時間為105年3、4月無涉 ,均難認抗告人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抗告人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或辯稱 合資購買,或辯稱幫忙購買,均未從中牟利云云,其於偵查 中雖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販賣 毒品營利之意圖,自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自白,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均與卷證相 符,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 形,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之事項,再次爭執,難認 有理由。㈡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 刑範圍而罪質不變,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綜 上,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減輕其刑規定,即不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㈢原確定判決已詳敘 關於卷附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 如何相互參酌判斷,及其取捨認定及不採抗告人辯詞之理由 ,因而認定抗告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經核與證卷相符 ,不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至於原確定判決摒棄與其相異 部分之證據,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 再予說明。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審聲請 意旨所陳各節,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說詞外,並稱抗告人係有償 讓與,且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並非販賣毒品,有相關證人 證述可證,原確定判決不採證人之證詞,曲解抗告人答辯意 旨,逕認抗告人有營利之意圖云云,顯屬臆測,採證與卷附 證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 聲請再審。且原裁定未依檢察總長非常上訴書指摘事項,詳 加調查,況供出來源可減刑,乃對抗告人有重大利益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原審 未予調查,屬同法第379 條第10款之當然違背法令,而指摘 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原裁定竟否准其再審之聲請



,於法不合云云。
四、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 此所稱之「免刑」,係指依法「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而言 ,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者,則不在此列。又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論斷之罪名相 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 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以影響其科刑範圍,並不影響其罪名 之論斷,即與受判決人所犯「罪名」無關,而非屬上述條款 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本件抗告人雖以其所犯販賣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為游景華, 有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等新證據,而主張其所犯此部分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該條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究竟應如何適用,因 法院對此具有裁量權,故並非絕對應受免除其刑之規定,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免刑」者,係指 「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情形有別;而該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亦僅影響科刑範圍,對於抗告人所犯罪名之論斷 並無影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原審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 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說詞,自認其 所主張之前揭事由,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請求准予再 審,依上述說明,其此部分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至於抗告 意旨另指其為有償讓與,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並非販賣毒 品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卷附證人即購毒者黃耀慶、王 彥勛、黃敏慧馬文偉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 說明其取捨理由,而予以駁斥(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19頁) ,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 未及調查斟酌,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經原裁定詳加說明,抗告意旨猶 執前揭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 ,此部分抗告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 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



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 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 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 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 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 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 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 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 163 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 不同。本件抗告意旨所指應予調查之上開證據,依形式上以 觀,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 事實,依前說明,自非同法第429 條之3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 調查之證據。是原審未予調查,難謂不法。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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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