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067號
TPSM,110,台抗,1067,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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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
再 抗告 人 黃振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
0年度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 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 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二、本件再抗告人黃振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確 定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下稱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 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以其前向花蓮 地院聲請再審時所載關於持有毒品犯行,先後經花蓮地院以 98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施用毒品罪(下稱前案)、及原確 定判決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有一事兩判等部分理由 相同,業經花蓮地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說明其所執上 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前案判決書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認無再審理由 而裁定駁回,經其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 7 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抗 告人猶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 然違背規定。並載述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一事兩罰 ,未依法為免訴判決,卻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判決再抗 告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顯為違法判決,及再抗告人基 於施用之目的而購入毒品,與販賣無涉,原確定判決仍論處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 牴觸,然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違背法令,屬可否 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且再抗告



人非上述解釋之本案或併案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得援引上 開釋字第792 號解釋據以聲請再審之情形。乃以再抗告人聲 請再審之事由,不符再審聲請法定要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 所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惟第一審裁 定針對再抗告人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 部分,係以無理由駁回,原裁定誤以第一審該部分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理由論述雖有欠當,惟結論並無不同,經核尚無 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檢紀羽110他61字第110 0000000號函文、司法院大法官109年度憲二字第565 號,足 證再抗告人於前開解釋公布前合法以同一法令提請解釋未併 案之不同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意旨,有提請 再審聲請之權利等語。惟再抗告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 解釋之聲請人,復未提出上揭函文,無從得知其可否援引該 解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又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係 針對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但銷售賣出之行為尚未完成者, 其單純購入行為即不該當於販賣毒品既遂罪等旨,與原確定 判決認定再抗告人基於販賣意圖而販入毒品後即為警查獲, 乃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其法律適用與上述解釋意旨 無違。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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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