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
上 訴 人 張皓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 年1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74 、1552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皓鈞 有其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載之共同非法妨害告訴人楊嘉裕之 行動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 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犯 行,辯稱其並非「樂業租車行」之員工,案發時只是在現場 與另1 名共犯鍾睿志聊天,並未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租賃 契約書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時證述彼對於在警局時指認上訴人之情況,現在印象有些模 糊等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 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 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並非「樂業租車行」之員工,未配合車行 尋車或找人,告訴人指證其拿出本票及租賃契約書要求簽名 乙節,係出於誤認,其無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係 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