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
上 訴 人 黃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347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03 號 )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志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107 年8 月間某日時許,與綽號「小張」之不詳姓名 網路賣家,相約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臺北車站之某 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向「小張」購得如其附表編號 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同附表編號2 、3 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及制式子彈138 顆而未經許 可持有之,並藏放在其新北市○○區○○00號3 樓住處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量處有期徒 刑3 年7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本件所查扣之槍、彈為「張信 仁」所有,業已交代詳盡;黃子毅亦證稱:張信仁於本案查 獲前曾居住在上訴人家中,曾見張信仁於所住房間內持槍, 並在客廳擦拭槍枝等語,足見伊所辯非虛。再電視新聞頻道 TVBS日前所報導「桃園警方日前破獲毒品案,並驚見神槍小 烏茲」,該查獲之犯罪嫌疑人即係「張信仁」,顯見「張信 仁」確有其人,且業已遭警方查獲。原審未依伊之聲請傳訊 「張信仁」及對伊進行測謊,亦未將扣案子彈送請鑑定其上 有無伊之指紋,遽認扣案槍、彈均為伊非法持有,自有違誤
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坦承本案槍枝為其購買後持有等情)、查獲本案當日 執行搜索之警員廖秋凱、汪俊麒、徐偉豪、當日在場之友人 黃子毅、鄭豐祐、第一審勘驗搜索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扣案槍、彈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受搜索當場,及同日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伊向網路 賣家「小張」所購得等情,且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 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核與當時在場之黃子毅、鄭豐祐於警詢 時均證稱扣案槍、彈為上訴人所有等語相符。本案受搜索之 地址乃上訴人住所,依搜索採證錄影畫面所示:本案具有殺 傷力之槍、彈係分別在上訴人居住之房間及上訴人所指「張 信仁」借住之房間內扣得,縱上訴人有將該址房間借給「張 信仁」居住之事實,亦難遽認扣案槍、彈為「張信仁」所有 而與上訴人無涉。再黃子毅自承與上訴人關係親近,自無於 警詢時誣指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之必要,是其於查獲當日 偵訊時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稱本件扣案槍、彈非上訴人所有 一節,已難遽採,更何況其係證稱搜索當日係上訴人要求其 向警方表示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所有(見第一審卷第156 頁 )等有違常情之說法,實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就 黃子毅、林永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有見過「張信仁」在 上訴人住所持槍,未見過上訴人持槍等語,說明何以均難採 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6 頁)。再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以TVBS報導為由請求傳喚張信仁(見原審卷 第99至100 頁),經原審依法傳、拘張信仁均未到庭,而無 從調查,復說明本案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測謊鑑定及將扣 案子彈送指紋鑑定,均核無必要。已就上訴人所辯本案槍枝 為張信仁所有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 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 至7 頁),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 論斷,均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 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徒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指駁論斷明白之事項,再事爭辯,而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