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
上 訴 人 邢有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69號,109年度偵字第330、102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邢有執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另想 像競合犯上開同種罪名),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 得心證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 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之證據,並採取上訴人在原審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共同正犯吳挺維、王稟淞、林彥萌( 以上3 人,分別經第一審或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被害人簡 璿宸、顏珮婷、林若芸、證人林鳳珠、鄭素蘭、王執中等所 為與上訴人之自白相符之供證,暨卷內其他與上開不利上訴 人之供證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為向簡璿宸索討票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而共同剝奪簡 璿宸及其配偶顏珮婷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且有各該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另稽之卷內資料,共同被告吳挺維雖在第一審審理 時供稱:伊沒有以手銬銬住顏珮婷云云,然於原審準備程序 期日,上訴人與吳挺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此節,及在 原審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就此予以訊問時,均表示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12 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審 判長就顏珮婷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為提示、調查並
告以要旨及證據調查完畢後,就犯罪事實予以訊問時,上訴 人及吳挺維對此節,均未表示不同意見(見原審卷第146至1 48頁、第157 頁),則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即 屬有憑,自無違法可指。縱原判決就吳挺維上開供述未予說 明,僅屬行文較為簡略,既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以 指摘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泛謂:吳挺維 及告訴人在第一審,均供稱沒有以手銬銬住顏珮婷之情形, 乃原審仍為上開認定,即與事實不符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 明與論斷之事項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 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四、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 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 查之必要性。查原審於審理期日,已就扣案證物包括菜刀 1 支提示調查(見原審卷第152 頁),並無就此證物未予調查 之情形。又依卷存資料,證人王執中在警詢供稱:簡璿宸於 案發當晚,曾經打電話予伊,表示與上訴人有金錢糾紛,要 伊幫忙先還錢予上訴人,隨後由上訴人與伊通話協商,上訴 人稱簡璿宸積欠伊150 萬元,有無要為簡璿宸擔保,伊表示 金額太多,伊僅可先幫簡璿宸擔保50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 157 頁)。上開筆錄,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調 查並告以要旨時,上訴人僅當庭表示:證人王執中說沒有聽 到錢的事,伊所述實在,關於誰欠誰錢,請求法官依法判決 等語,並未聲請傳喚王執中作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 ,嗣於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復答稱 :「無。」(見原審卷第155 頁)。則原審認事證已臻明確 ,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可指。上訴意旨復謂:原審未提示、調查扣案菜刀;又伊未 恐嚇簡璿宸3 天內交出50萬元,原審未依伊請求傳訊王執中 出庭對質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資料,且徒憑己意漫事指摘,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