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
上 訴 人 彭致忠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
0 年1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通常訴 訟程序論上訴人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相關沒 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 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搶奪犯行等語 ,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即告訴人周○○(名字詳卷 )之證詞,雖先後不一,惟如何經採擷後認其遭上訴人搶奪 之陳述,應為真實(見原判決貳、一、㈣)等情,分別予以 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 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審僅憑告訴人唯一之證詞,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㈡、 原審未調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 位置或定位追蹤紀錄,查明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是否為上訴人 取走,暨告訴人事後有無補辦所稱遭搶走之證件等情,有調 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 ,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 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論 罪基礎。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陳述透過網路與上訴人認 識及與上訴人相約見面後,於公廁內發生性行為,上訴人趁 告訴人衣衫不整之際,迅速駕車離去而搶奪告訴人置於車內 財物之經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陳維帆於偵、審中證 述其於案發後見告訴人神情狼狽,精神恍惚,並有哭泣,其 尚陪同告訴人循原路找尋有無遭丟棄之財物等,與一般被害 者產生之情緒反應,並不相悖,再佐以與告訴人陳述相符之 上訴人車輛之行車路線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上之照片 、第一審勘驗告訴人確有坐入上訴人車輛之筆錄等證據資料 以為補強,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一再隱忍未出面指證上訴人 ,嗣因友人之勸說始敢向警方報案,其及家人亦未曾挾此要 脅上訴人或據以求償,因而認告訴人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上訴 人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 犯罪,其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非僅憑 告訴人唯一之指訴為事實之判斷,自難指為違法。㈡、審判 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 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 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請求為上訴意旨所指各項調查(見原審 卷第103 頁),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有無 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 有。」(見原審卷第149 頁)。則原審法院依據前揭相關事 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 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 及其餘所指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告 訴人前後所述不一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 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