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468號
TPSM,110,台上,4468,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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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
上 訴 人 宋昭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
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3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 、40號,109 年度偵字第36
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 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 人犯傷害罪(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 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 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請給予其向受傷之員警道歉及賠償,而能再 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對於傷害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 合犯行為時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部分(按依民國 109年12月31日修正,110年1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 日施行 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同條第1 項之 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訴人駕駛車輛衝撞執 勤之警員成傷,符合修正後之加重規定,原審雖漏未就此修 正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惟於原判決尚不生影響),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 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 競合關係之傷害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 上審理,其相競合犯上開妨害公務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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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