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448號
TPSM,110,台上,4448,2021071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
上 訴 人 曾柏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
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87
、106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柏舜有其事實欄一之(一 )所載,與暱稱「吳郭魚」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事實欄一之(二)所載,與暱稱「吳郭 魚」之人共同販賣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 命、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 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苯基乙基胺己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 咖啡包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另就其事實欄一之 (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同前條第6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並就上開2 罪所處徒刑,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2 次販賣毒品之 數量、金額非少(分別為新臺幣9000元及1 萬2000元),其 行為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不嚴重,並無



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7 至8 頁),核無濫 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詞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予伊自新機會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