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438號
TPSM,110,台上,4438,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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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上 訴 人 王室傑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98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614 號,
109 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室傑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 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 ,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 徒刑3年6月、3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 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上訴人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源自陳文泰者,且陳文泰亦經查獲到案,原審僅以陳文 泰最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結果,即認本件並無因 其提供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予嚴懲者,應為 長期及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上訴人僅係小量販賣 ,獲利只有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且屬施用者間之互通 有無,原審以上訴人既已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即認已無法重情輕,而撤銷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 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 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下稱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到案後必須提供毒品來源之 其他犯人之具體事證,或協助逮捕其他犯人(如幫忙「提供 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導引抓捕其他犯人、策動或規勸其他 犯人投案等),或為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如 當庭指證其他犯人之犯罪行為、或接受對質及詰問證明其他 犯人犯罪等),且須有效並成功查獲其他犯人,始能享有上 開「戴罪立功」、「將功折罪」之恩惠。倘被告雖有揭發其 他犯人之犯罪線索,或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歸案,然嗣因自己 消極或積極之不配合行為(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指證其 他犯人、或到庭後指稱其他犯人並無參與犯罪等),致其他 犯人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自不得以其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犯人,而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依原判決理由貳、二、㈢、⒉之說明, 上訴人為警查獲後,雖曾供承毒品係源自陳文泰,嗣經警循 線查緝,並將陳文泰販賣毒品之相關卷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惟於該案偵查中,上訴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無從核實,檢察官即以陳文泰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 國109年7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刑 事案件報告書、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630 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佐(見第一審卷第77頁、第89至91頁、第129 至 133 頁),因而認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之情形,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 衡酌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 ,上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烈,竟仍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



安具有相當危害,無異助長毒品施用,不啻危害施用者生命 、身體,甚至施用者為得金錢購毒,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狀,猶無畏嚴刑之峻厲,迭犯之而 不輟,所販賣第二級毒品重量各為4公克及8公克,售價為8, 000元及15,000 元,亦非單純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自 不宜輕罰之,兼衡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其從事車床工作,一 個月4 萬多元等語,可見其仍有謀生之能力並有相當之經濟 來源,惟卻欲透過販賣毒品牟利,是就其販賣毒品之行為而 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且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已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並無宣告 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乃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 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㈢、⒊),原判決此項 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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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