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24號
上 訴 人 阮柏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626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阮柏勳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 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如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係依據上訴 人在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及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 ,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而稽之原審於民國 110年1月21日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除對審判長就本案有 關犯罪事實為訊問時,答稱:「我是認罪」、「認罪是出於 自由意志」、「無辯解,我承認犯罪」外,於審判長提示、 調查證據完畢,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答 稱「無」,且未見有聲請傳喚證人陳葆隆之情形(見原審卷 第80、83、96頁,及該日審判筆錄)。則原審認本案事證已 明,而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
法可指。上訴意旨僅泛稱:伊於原審審判期日,聲請傳訊證 人陳葆隆,原審未予傳喚且未說明理由,有調查證據職責未 盡之違法云云,顯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關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想像 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輕罪部分, 第一、二審既均為有罪認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上訴人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 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