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417號
TPSM,110,台上,4417,20210714,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
上 訴 人 蔡長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02、17158、182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蔡長宏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均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 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第 一審審理中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劉秋敏、葉進舜、周 惠婷潘美珍(以上4 人,下稱告訴人等)分別在警詢時所 為與上訴人自白相符之指證,暨卷內與該自白相符之證據資 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 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所執: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 ,也是被害人;伊認為每天領新臺幣1,300 元工資很合理, 幫公司提款也沒放在伊個人口袋,伊因無知遭陷害而成為被 利用的工具,致前往提款等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取,亦 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 不顧,仍謂:伊也是被害人,因求職遭騙以致參與本案;伊 亦簽署器官捐贈聲明,也有愛心,怎會害人和騙人云云,係 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按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 未濫用其職權,縱未予宣告緩刑,仍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不循正途,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侵害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並使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 緝,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無法追蹤去向,所為實應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之角色、 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及在審理中曾坦認犯行,洗錢部分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另雖與告訴人潘美珍劉秋敏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且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 ,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為刑 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上訴人除本 案外,另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因認上訴人所為 應予以非難,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請求宣告緩刑乙 節,難以准許各等旨。經核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 ,且無偏執一端,即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 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均無違法可指。五、上訴意旨另謂:請求判伊緩刑,或給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為何同因求職遭騙之「蔡孟南」不用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云 云,亦係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及就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之枝節事項,泛言指摘,顯與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 不符。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諭知 緩刑及改判較輕之刑,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