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
上 訴 人 劉源發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
第8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52、4
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 上訴人劉源發有其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至7、附表二所載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所載 轉讓禁藥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共10罪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惟原判 決既認上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而不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下稱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原判決不應徒以上訴人有其 特別惡性,前罪之執行無成效,作為加重其刑之理由,而未 進一步就其他科刑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並具體說明量 定刑罰之理由,有違罪責原則及釋字775 號解釋。㈡上訴人 所犯附表一、二之犯行,僅分別販賣予徐紹明、吳東源、朱 盛龍、江運金等人(下稱徐紹明等人),販賣之次數少,數 量甚微,各次販賣獲利至多僅新臺幣(下同)1 千元不等, 犯罪情節相較大毒梟顯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較小且有 限,而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量刑顯有過重, 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三、惟查:
㈠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意旨;且要求法院,在法律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就法院裁量之射程範圍及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之條件,則無進一步之說明。惟參酌該號解釋理由 書,首先闡明刑罰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嚴格之限制, 且須以罪責為基礎,與罪責相對應,不得超過罪責;繼而說 明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法官所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限,應 與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復進一步闡釋:因目 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 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 之結果,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為易刑處分等 旨,而有上開解釋文之結論;更特別就涉及累犯要件科刑資 料之處理,指明:「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 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 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 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 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 足徵本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 突關係。參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 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虞,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69號、第790號解釋自明(分別揭 示法院於審理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個案,如遇有違法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刑罰, 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宣告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 憲等旨)。況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 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 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 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 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 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 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 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 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非謂事實審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者,即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反之,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亦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 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 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以酌減,即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刑之量定與定應執行刑,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合 於刑法第51條之規定,又未違反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徐紹明等人(即購毒者)、劉正彬 (收受禁藥者)之證述、共犯黃伊華之供述、上訴人之自白 ,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為據,敘明上訴人如附表一編 號1至7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係 共同犯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附表 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甲基安非他命) ,事證明確,就處斷刑部分,則說明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 接續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參 照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應知警惕,做好自我控管,卻未能記取教訓,
再犯本件,足認上訴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狀,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因而就所犯本件之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上訴人 於短時間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4 人,次數共8次,金額共1 萬多元,所為使毒品危害向不特定人擴散,戕害國民健康、 社會秩序非輕,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 境,衡以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不生情輕法重之疑 慮,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經核原判決說明 其考量「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酌減」適用與否,已就 罪刑相當原則、罪責原則,及衡平過苛刑罰等各方面併予審 酌、裁量,而其裁量標準,亦與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59條之規範意旨均無違背,上訴理由指「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即不得以累犯為由加重其刑」云云,顯然 誤會;又原判決不予酌減,其裁量及說理亦無違反平等原則 ,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審於科刑調查時,已提示 上訴人之前科紀錄表,請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並詢問 其等有無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均回答「沒有」,於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已就上訴人累犯應 否加重其刑部分表示意見,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僅表示 請法院從輕量刑(原審卷第127至129頁),是原審之科刑調 查與辯論程序,均已依法踐行,判決中復已明白說理,當亦 無上訴理由所指未盡調查職責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 決復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由及裁量之 原則,詳予說明、評價並審酌後,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 犯各罪之量刑與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並無違反罪責原則 等情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說理與認定,俱與刑法第57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前述罪刑相當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無悖,並無違法。上訴理由顯未依據 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其上訴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再為科刑及 量刑、定刑之爭執與指摘,且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