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
上 訴 人 李天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 年1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80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 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 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犯罪過程中曾勸阻主謀朱祐鉦、朱俊同 勿再對被害人古亞權施暴,可認其參與本案之地位尚屬最低 階之分工行為。原審未審酌上情,竟量處如前之重刑,自有 量刑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僅 因朱祐鉦與古亞權有金錢糾紛,即公然於「燉品棧中華料理 店」(下稱「燉品棧」)集結而謀劃剝奪古亞權行動自由之 犯罪計畫,並議定持鋁棒等物品在「紫爵酒店」強押古亞權 ,上訴人其後亦於「紫爵酒店」監看犯罪結果,並隨行至位 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1472 巷之冷凍庫廠房接續剝奪古 亞權之行動自由,嚴重侵害古亞權之自由法益,上訴人及共 犯朱祐鉦等12人係在道路旁公然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
為,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雖朱祐鉦等人係等上訴人抵 達「燉品棧」後始行討論犯罪計畫,惟由上訴人嗣後於冷凍 庫廠房時,猶可出聲勸阻朱祐鉦、朱俊同勿對古亞權繼續施 暴,足認其於本案犯行中之地位尚非最低階,然亦乏確切證 據證明其就本案係居於幕後指揮、操控之首要角色,可責難 性難謂甚重;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終結前業已履行賠償告訴 人古俊鑫及被害人配偶林秀卿之調解條件,告訴人亦因此未 再對量刑表示具體意見;兼衡上訴人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淘寶網」代購工作、收入小康、已婚、有1 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於原審時為認罪之陳述,併依本 案其餘共犯於另案量刑之輕重相互參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乃撤銷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4 年之重刑 ,改判如前之刑期(見原判決理由參、二)。顯已充分考量 上訴人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及其絕非僅居最末端之低階分工 行為與身分,否則何以膽敢出言勸阻主嫌朱祐鉦等人不再對 古亞權施暴,並就檢察官上訴原審時主張上訴人為本案主謀 ,且應對古亞權遭傷害致死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認不可採 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參、一)。經核於法均無違 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