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
上 訴 人 杜育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01、11430、12940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0970、2107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杜育寧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5罪刑(即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均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編號1、3至5 部 分皆更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編號1部分復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1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另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已載敘其 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 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警 詢及審理中之自白,佐以告訴人王鍾珠美、鐘美麗、周雅萍 、范秉永及被害人李中玉、陳賢珍分別在警詢時所為與上訴 人自白相符之指證,暨卷內與上訴人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 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載 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復依確認之事實,敘明上 訴人與其他參與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 絡,上訴人又共同參與擔任「車手」,提領或收取詐騙款項 ,所得款項再置於指定地點後,由集團「收水」人員收取之
行為,應就其所犯與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者同負其責, 而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 ,仍謂:詐騙電話不是伊打的,也不是伊去詐騙的,只是經 過伊的手去拿這筆錢,伊也沒有拿走這些錢,伊只是想打工 拿取伊的薪水云云,係猶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持憑己見而任 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其刑後,就上開各罪,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並以上訴人正值年輕,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卻為本案犯罪之惡性及所生之危害,另考量其於行為時年 僅18歲,且無前科紀錄,應係因年輕識淺,於求職時一時失 慮而犯罪,且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審理中並與部分告訴 人經調解成立,並依約全數賠償或分期給付中,而獲該等告 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擔之角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各犯行分別而為量刑,且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且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併敘明依卷附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因另 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目前在執行中 (易服社會勞動),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非執畢5 年以後方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列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等旨。核其刑之量定 ,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 復謂:伊知道所為係犯法的事情後,當即表示不做這份工作 了,也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倘入監服刑將無法按期給付 賠償,另伊亦需要照顧母親云云,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應認本件關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既、未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其上開所犯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第一、二 審既均為有罪認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此輕 罪部分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