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300號
TPSM,110,台上,4300,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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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
上 訴 人 向清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
6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又按:
(一)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 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 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本院已統一之 法律見解。
(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 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 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嗣修法後已有多元處遇規 定可供適當擇用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 進,且該條文第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 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 ,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 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 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 法條之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 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



並參酌毒品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 正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 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 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此亦為本院最近已 統一之法律見解。
(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毒品條例修法後已賦予 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 量權,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 ,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況,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 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 予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 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清廣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19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自由路與中正路口附近,施用海洛因1 次等情,因以上訴 人涉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 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3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60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而於90年10月16日停止執行,所餘 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4 月25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 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上訴人被訴於108年4月19日再為施用 海洛因犯行,距其前開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4月 25日,顯已逾3 年。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允宜依毒品 條例第24條及修正後第20條第3 項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 性為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個案及所適合之 情形,給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惟檢察官仍依修正前毒品條例 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且 無從命補正。第一審判決未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逕予論處 罪刑,尚有未恰,因予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經核於法即 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僅謂:伊母親已70多歲,仍在便當店打工,伊與母 親相互扶持,目前從事清潔行業,希望能改善家境,使母親 不再為生計煩憂;伊對原判決有些許異議,但對犯行則坦承



不諱,請予較公平正義之判決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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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