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
上 訴 人 詹宗珉
柯享利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514、
25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13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2、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詹宗珉、柯享利有如其事實 一所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6 月 17日前之某日起,為如其附表一所示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提供網路介接服務,由柯享利擔任承租方連帶保證人,委請 不知情之曾瑋傑於同年月17日出面租用位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 號207 室房屋作為系統機房(下簡稱○○路機房 ),詹宗珉則負責向位在美國、新加坡、東南亞、歐洲等國 外二類電信公司申租可使用之電話線路,其等即與各個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及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網路介接服務,透過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網路電話,或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而 著手向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17次(上訴人等就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詹宗珉另有如其事實二所載,與周志勇等人共同私行拘禁被 害人施昶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上開部分 之科刑判決,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分別改判各論處其 等如其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7罪刑,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詳如其附表一「罪刑」欄所示,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就詹宗珉共同 私行拘禁施昶丞部分,論其以共同私行拘禁罪,量處有期徒 刑9 月,並分別酌定詹宗珉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 ,柯享利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已詳述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1.伊等於第一審雖否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5-1 所示部 分之犯行,然於原審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就 此部分犯後態度漏未審酌,而未予以從輕量刑,殊有欠當。 又原判決雖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對伊等 就該部分所涉犯行減輕有期徒刑1 月,惟就伊等所犯17次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 (詹宗珉部分)及1 年9 月(柯享利部分)亦屬過重。此外 ,伊等於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期間僅半個月,犯罪情節 應屬輕微,原判決對伊等所量處之刑相較於其他犯罪次數更 多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被告,顯有較重,難謂公允云云 。
2.詹宗珉上訴意旨另以:伊所犯與周志勇等人共同私行拘禁被 害人施昶丞部分,原判決漏未審酌伊在周志勇等人將施昶丞 抓至「驚嘆號燒烤店」後即離開現場,與其他人在伊離開現 場之後對施昶丞之私行拘禁行為已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亦未對其施加暴力,犯罪情節明顯低於其他共同正犯,且伊 自始坦承犯行,僅係為朋友之金錢糾紛到場相挺而已,並非 居於主導地位,施昶丞亦已原諒伊之行為,並願意給予緩刑 機會,原判決就此部分對伊量處不能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 月,僅少於共同正犯張士弘1 個月,量刑顯有不當云云。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事實一部 分漏未認定上訴人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又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上訴人等減輕其刑;另就事實二 詹宗珉妨害自由部分,未考量其犯罪情節較參與毆打施昶丞 之其他共同正犯較輕,量處詹宗珉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 等情,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重新以上訴
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7罪部分,每罪分別量處8 月 至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詳如其附表一「罪刑之主刑」欄所 示),就詹宗珉所犯共同私行拘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月 ,並分別酌定詹宗珉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柯享 利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 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援引不同犯罪情節之其他個案量 刑情形,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而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上開部分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