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271號
TPSM,110,台上,4271,2021070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
上 訴 人 林照婷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147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89、
4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照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與郭俊鴻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郭俊鴻劉峻呈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合意後,駕駛上訴人所有之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凌晨 1 時46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交流道,由上訴人打開車 內儲藏空間取出愷他命1 包交予劉峻呈劉峻呈則交付新臺 幣2000元予郭俊鴻收受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有與郭俊鴻共同販賣愷 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劉峻呈證稱交易當時係由上訴人交付 愷他命予渠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惟原判決亦認劉峻呈所 證關於伊究係自「副駕駛座前面的置物櫃」,或車輛「中央 扶手」拿取愷他命,有前後不一之情,實則伊之車輛並無「 中央扶手」,此係攸關劉峻呈所述是否可信之重要關鍵事項 ,劉峻呈所述既有嚴重瑕疵,自有必要就此詳為調查釐清, 原判決卻認此僅係交付毒品之細節,不能據此排除劉峻呈之 證述,而遽採劉峻呈之證述作為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云 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 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郭 俊鴻劉峻呈之證述,以及卷內本件交易愷他命之相關證據 資料(見原判決第3 頁),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 郭俊鴻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說明:劉峻呈就本件交易 毒品情節之證述,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伊於郭俊鴻為毒品 交易時,會在車上交付毒品給買家等語(見偵字第4289號卷 第67頁),以及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伊曾於郭俊鴻 與購毒者交易毒品時,由伊打開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將毒品交 給購毒者,與劉峻呈也有過這種交易模式等語(見第一審聲 羈卷第28頁),參酌郭俊鴻亦證稱毒品交易時上訴人在場等 語相互印證,足認劉峻呈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可信。 而劉峻呈就上訴人交予其愷他命之方式,於偵查中所證(即 打開副駕駛座置物櫃取出愷他命交付等語),與其於第一審 審理中所證(即幫忙打開中央扶手讓郭俊鴻取出愷他命,由 郭峻鴻交付等語),前後雖略有出入,然此細節上之輕微瑕 疵尚不足以動搖其證詞之憑信性,自不影響本件上訴人與郭 俊鴻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劉峻呈事實之認定等旨,已就劉峻呈 所為前後出入之陳述,何以應以其於第一審訊問時所述為可 信,以及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 至9 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 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以及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 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