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255號
TPSM,110,台上,4255,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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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
上 訴 人 朱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
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2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璿有其犯罪事實(下稱事 實欄)所載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為軍職身分,還款能力穩固,貸得款項不 久,即清償全數本息,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以車貸為家人 事後幫忙結清,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依證人林 芸蓁黃如銨、鍾家萓、房士玄所證,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核貸重點為個人條件,類似信 貸,車輛實際存否不影響核貸之判斷,該公司未受詐欺;該 公司未將貸款直接匯予上訴人,且僅取得新臺幣(下同)11 萬9000元,原審就詐得之利益如何分配、謀議未調查釐清, 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依其與董乃嘉(另案審理中)之對話內 容,乃受誘騙依指示辦理,其於貸款繳清後,向董乃嘉索討 車輛未果,提出侵占告訴,自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審以不 能排除董乃嘉偽以「阿寶」之名義與其聯繫,似認其受董乃 嘉誘騙,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台新大安公司已取回款項,未 受損害,原審論以詐欺既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 件係其主動向警察機關申告,偵查機關方得知進而偵辦,未



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證人 林芸蓁黃如銨、鍾家萓、房士玄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 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就上訴人實際無購車之意,仍依董乃嘉指示,佯以購車為由 ,向台新大安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使該公司承辦人員審核後 陷於錯誤,同意核貸而撥款,董乃嘉並將其中11萬9 千元匯 予上訴人,所為自始具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詐欺取財 之客觀行為,該當詐欺取財罪名,與董乃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甚詳,另本於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對於台新大安公司非將貸款直接匯至其帳戶, 與一般貸款狀況有別,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 人所稱因受董乃嘉詐騙而辦理車貸,未取得全部款項,事後 已依約還款,無不法所有意圖,台新大安公司核貸無須考量 車輛實際狀況,係評估其職業而同意核貸,無陷於錯誤等旨 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 ,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亦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又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 ,既已說明採信林芸蓁黃如銨、鍾家萓、房士玄於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指證上訴人確有以購車為由申辦汽車貸 款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 ,縱未同時說明其等其餘所稱對保時僅核對資料不用看車、 主要是看客戶信用條件、車貸審查時看業務所附文件資料等 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 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 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㈡原判決並 未認定「阿寶」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並已敘明上訴 人與董乃嘉共同佯以購車貸款向台新大安公司訛詐牟利,致 該公司同意撥款26萬6500元,2 人為實行共同正犯等情之理 由甚詳,至其等間係如何謀議分配、董乃嘉實際獲利若干、



助理「阿寶」究係何人,無礙其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亦無所 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㈢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為即成 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縱事後 返還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及所得沒收之問題,於罪名之 成立無關。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故意,並取得部分核貸款項等情,理由內已論述明白 ,至於上訴人事後是否返還全數貸款所得或有無對董乃嘉提 出侵占告訴等情,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能資為上訴 人無詐欺犯行之有利認定,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五、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 實而言。卷查,依上訴意旨所指民國105年11月15 日警詢筆 錄及106年7月25日偵訊筆錄之記載,上訴人係以被害人身分 報案指稱遭董乃嘉詐騙及侵占,主張經董乃嘉介紹辦理車貸 ,事後僅取得部分款項,董乃嘉亦不願交付汽車,並提出其 與董乃嘉、「阿寶」相關對話紀錄、帳戶明細等資料(見第 12752號偵卷第23 、24頁、第35至37頁、第59頁正反面), 惟依其所供情節及對話紀錄所載內容,暨偵訊全過程,檢察 官已合理懷疑上訴人係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並就其是提供人 頭移轉車輛,假裝買車辦理貸款等情為訊問,而上訴人則稱 是董乃嘉解釋用車貸比較好越過門檻等旨,上訴人本件犯罪 事實既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原判決審 酌卷證既未認定上訴人符合自首之規定,未於理由內說明無 自首適用之理由,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要無所指理 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 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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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